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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继红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继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117号再审申��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继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路*号。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继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继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加油站参加排班人数、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中石化发放的综合加班费是加班工资、中石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错误;没有支持其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错误;按两年时间保护权利错误;驳回其同工同酬的诉请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江继红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关于中石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合法性问题。江继红认为中石化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合法。经查,1995年劳动部同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中石化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江继红与中石化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中石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安排江继红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江继红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工时制度相应调整。因此,原审认定中石化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无不当。2、关于加班工资。对于江继红的加班时间、应获的加班工资,一审、二审法院已逐项核实并依法做出合理判决,江继红认为计算错误,但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但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按不低于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因此,一审对江继红的加班工资以150%的标准计算,二审予以维持并无错误。3、关于中石化发放的综合加班费的性质。江继红认为一审认定综合加班费为加班工资错误。经查,《桂林石油分公司薪酬结构及内容分配方案》(石化股份(2009)5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综合加班费:用于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桂林石油分公司加班费发放办法》第九条加班费的发放种类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不定时工作制”的部门按月累计计算工时,因工作需要并获批准加班的,以每月167小时以外的工时计为加班,予以发放综合加班费。根据该公司文件规定,一审认定综合加班费为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4、关于同工同酬问题。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对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的认定需综合考虑是否相同工作地点、相同工种及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能力、承担职责等各方面的因素。江继红与中石化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明确约定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江继红的工资由中石化发放,并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逐月领取,工资水平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江继红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现江继红仅因其与正式员工刘全辉的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5、关于年休假加班工资。经查,2010年,江继红的工龄为7年,根据规定,江继红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而江继红2010年已休了5天的年休假,因此,其诉请2010年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江继红认为一审按两年时间保护权利错误。经查,江继红与中���化的劳动争议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继红以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江继红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两年之前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江继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继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