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袁士恒、袁蝉萱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士恒,袁蝉萱,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士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忠。委托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袁蝉萱。上诉人袁士恒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镇安合作社)、原审原告袁蝉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4月份,在镇安村经济合作社改制小组的组织下,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村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同年4月9日、4月19日,镇安村经济合作社改制小组先后下发了两份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草案)。上述两份实施方案(草案)的第四条第(三)款均规定:死亡人员不计股份,死亡的截止日期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止,即在该日之前死亡的人员不计股份。2004年4月20日,镇安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上讨论、讲解了上述实施方案(草案),并向村民征求意见,要求2004年4月20日至25日将不同意见反映给改制小组,此次会议确定同年4月30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2004年4月30日,镇安村召开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新碶街道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后,名称确定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即被告)。同时该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死亡人员不计股份,死亡的截止日期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止,即在该日之前死亡的人员不计股份。同日,《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该章程第三章第八条亦规定:死亡人员不计股份,死亡的截止日期为《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止,即在该日之前死亡的人员不计股份。另查明,朱芝元(身份证号码:××)与袁云华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两原告。袁云华已于1965年去世,朱芝元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原审原告袁士恒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审原告母亲朱芝元生前在原审被告处享有股份人口股20股、农龄股40股的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被告作为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可以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及《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制定和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上述实施方案及章程的规定,原告母亲朱芝元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而《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通过日期是2004年4月30日,原告母亲显然属于实施方案及章程规定的不计股份的死亡人员。综上,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士恒、袁蝉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士恒、袁蝉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袁士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镇安合作社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袁蝉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镇安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及《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制定和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袁士恒母亲朱芝元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而《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的通过日期是2004年4月30日。按照上述实施方案及章程的规定,上诉人袁士恒母亲属于实施方案及章程规定的不计股份的死亡人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士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