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四川阆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该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系该公司某某支行职员。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四川阆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在我公司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2.62元,还欠借款本金27337.38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利息4048。02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337.38元、结欠的利息4048.02元以及2015年6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阆中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某某联社)现已更名为四川阆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在原信用联社借款29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2.62元,还欠借款本金27337.38元,所借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杨某某还欠原告利息4048.02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并主张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9000元,还欠27337.38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四川阆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337.38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四川阆中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2015年6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4048.02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四川阆中某某股份银行有限公司偿付2015年6月22日起至此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付逾期利率标准执行。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心仪审 判 员  孟志霞人民陪审员  冉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精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