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薛瑞彪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瑞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瑞彪,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托克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托克托县。2014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翔明、薛虎燕,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理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瑞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托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薛瑞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瑞彪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某与赵某某冰毒0.3克。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瑞彪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某与赵某某冰毒0.3克。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瑞彪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康某某与赵某某冰毒0.3克。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许某给刘某某人民币400元让刘某某找被告人薛瑞彪购买冰毒,薛瑞彪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5、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薛瑞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姑舅”的人冰毒1.2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邢某某冰毒1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亲圪蛋”的人冰毒1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新来”的人冰毒1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弓某冰毒1克。6、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薛瑞彪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冰毒0.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某冰毒0.5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胖二哥”的人冰毒两小包,每小包0.3克,共计0.6克。7、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薛瑞彪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星星”的人的朋友冰毒0.7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冰毒1克,赵某某未给现金,抵押给薛瑞彪项链一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冰毒1克。8、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薛瑞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冰毒1.2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冰毒1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冰毒0.5克一小包、0.3克一小包,刘某某未给现金,抵押给薛瑞彪手表一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小龙”的人冰毒1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小磊”的人冰毒两小包,每小包1克。9、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薛瑞彪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亲圪蛋”的人冰毒0.5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冰毒1.2克。2014年10月27日托克托县公安局获取情报后,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豆腐窑村嘉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宾馆将薛瑞彪及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薛瑞彪的挎包内搜缴冰毒48.3244克、电子秤、吸毒用具及记录毒品交易的笔记本一本等物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瑞彪向他人贩卖冰毒66.924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瑞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薛瑞彪以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在其住所查获的冰毒48.3244克应认定为持有毒品及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薛瑞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且判决数量与所指控数量严重不符,对上诉人薛瑞彪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至8月期间,上诉人薛瑞彪卖给吸毒人员康某某、赵某某冰毒3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每次购买0.3克,共计0.9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通过刘某某向上诉人薛瑞彪购买人民币400元的冰毒0.5克。3、2014年10月22日,上诉人薛瑞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姑舅”的人冰毒1.2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邢某某冰毒1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亲圪蛋”的人冰毒1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的人叫“新来”冰毒1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弓某冰毒1克。4、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薛瑞彪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冰毒0.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史某某冰毒0.5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胖二哥”的人冰毒2小包,共计0.6克。5、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薛瑞彪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星星”的人冰毒0.7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冰毒1克(赵某某未给现金,抵押项链1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冰毒1克。6、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薛瑞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1.2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冰毒1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冰毒0.5、0.3克各1包(刘某某未给现金,抵押手表1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小龙”的人冰毒1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小磊”的人冰毒2克(2小包,每包1克)。7、2014年10月26日,上诉人薛瑞彪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亲圪蛋”的人冰毒0.5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1.2克。8、2014年10月27日,托克托县公安局获取情报后,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豆腐窑村嘉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楼宾馆将上诉人薛瑞彪和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当场从薛瑞彪携带的挎包内搜缴冰毒48.3244克,电子秤、吸毒用具及记录毒品交易的笔记本等物品。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许,托克托县公安局接到特情举报,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豆腐窑村嘉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宾馆,有人贩卖毒品,公安人员在宾馆208房间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上诉人薛瑞彪和吸毒人员黄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薛瑞彪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28小袋,疑似毒品1大包,电子秤2台、吸毒用具及记录毒品交易的笔记本等物品。2、托克托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扣押上诉人薛瑞彪疑似毒品28小袋,净重13.9986克;疑似毒品1大包,净重34.3258克,经检验,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3、公安机关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薛瑞彪携带被查获的毒品经鉴定后,由托克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4、托克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对上诉人薛瑞彪,证人黄某某、康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5、证人黄某某(吸毒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凌晨,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豆腐窑村嘉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宾馆208房间内,上诉人薛瑞彪将冰毒分成小包,准备卖给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者。6、证人李某某、许某、史某某、邢某某、刘某某、弓某、张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康某某(均系吸毒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至10月27日期间,在托克托县凯旋门酒店、双河镇、伍什家镇、新营子镇等地,分别向上诉人薛瑞彪购买过毒品。上列证人分别对公安机关安排不同男性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薛瑞彪为贩卖毒品者。7、扣押上诉人薛瑞彪的笔记本。证实2014年10月22-26日期间,记载的王某某和绰号为姑舅、亲圪蛋、新来、胖二哥、星星,证人邢某某、弓某、史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与薛瑞彪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的内容和薛瑞彪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一致。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薛瑞彪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瑞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薛瑞彪以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在其住所查获的冰毒48.3244克应认定为持有毒品及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薛瑞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且判决数量与所指控数量不符,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条中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内”,且原审判决已就该问题说明裁判理由,故上诉人薛瑞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薛瑞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白云诚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达 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