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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建华诉乐至县小贝壳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保字第1789号原告杨建华,女,生于1954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勤学,男,生于1955年9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组织机构代码:67144667-9。地址: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东路23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英,总经理。原告杨建华诉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来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学、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酒店参加郑六喜儿子的婚宴,因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的地面上倒有油污水,造成原告在酒店被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酒店的负责人杨建英将原告送往乐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乐至县中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乐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5473.52元(已由被告垫支),现原告受伤的腰部仍感觉痛、胀、麻木、僵直、不能前倾后仰,不能左右转动,不能较长时间的站立和行走,不能提东西,现原告的腰部已经出现功能障碍并已经严重残疾。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酒店的地面上倒有油污水,造成原告被滑倒摔伤,被告的经营场所(油污地面)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3.52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648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994.52元。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辩称,原告在被告酒店参加婚宴被摔倒受伤住院属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垫支原告医疗费5473.52元,请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酒店参加婚宴,因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的地面上有油污水,原告在酒店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告酒店的负责人送往乐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乐至县中医院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出院病情证明书》,该《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L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休息三月,腰部勿剧烈运动,勿负重;2、定期复查X线片(2月、4月、6月);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支原告医疗费5473.52元。诉讼中,原告于起诉的当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受之伤的伤残等级依照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按照工伤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依照工伤标准作出了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9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建华意外受伤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应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应为9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20年×22381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退休证、被告酒店的相关证件、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对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在参加公共活动中应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乐至县小贝壳酒店应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杨建华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5473.52元,原告请求医疗费5473.52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95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每天需要工资160元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仍然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648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依照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20年×22381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46286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3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7914.52元。其中由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赔偿原告杨建华167914.52元的80%计134331.62元,品迭被告已垫支的5473.52元,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还应赔偿原告杨建华128858.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杨建华支付赔偿款128858.1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947元,由原告杨建华负担389.40元,由被告乐至县小贝壳酒店负担15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