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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建忠与杨永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忠,杨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何建忠,男,生于1959年8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杨永顺,男,生于1963年7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何建忠与被执行人杨永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07)城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45463元,执行费582元,共计4604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45463元,执行费58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询中卫市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无存款、工商、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0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杨永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城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王萍王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