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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苗某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某起诉称:我与张某甲于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年已经27岁。在我和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我和张某甲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我们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张某甲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归张某甲所有;3.存款14万元归苗某某所有。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苗某某与张某甲于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苗某某与张某甲结婚长达23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苗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