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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洪振国,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付习,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洪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洪振国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振国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偿还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41360元及后续到期利息。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洪振国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70000元借款。现查明,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洪振国与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如未按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2014)澧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澧民二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世支审判员  曾祥能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