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恒与被告苏玉笋、赖呈堡、林其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恒,苏玉笋,赖呈堡,林其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黄庆恒,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玉笋,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呈堡,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其印,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庆恒与被告苏玉笋、赖呈堡、林其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笋、赖呈堡、林其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被告苏玉笋、赖呈堡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计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2、被告林其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玉笋、赖呈堡、林其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苏玉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黄庆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当日由被告苏玉笋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林其印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指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苏玉笋借款后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其余部分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赖呈堡与被告苏玉笋于199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身份证查询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玉笋向原告黄庆恒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苏玉笋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苏玉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玉笋应当偿还。因在借条中原告与被告苏玉笋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赖呈堡与被告苏玉笋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赖呈堡、苏玉笋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苏玉笋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赖呈堡与被告苏玉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林其印为被告苏玉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其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其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玉笋、赖呈堡追偿。被告赖呈堡、苏玉笋、林其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玉笋、赖呈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庆恒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其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其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玉笋、赖呈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艺丽审判员  寇婉芳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伟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