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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之女石某乙在被害人李某甲家因石某丙(系石某甲儿子)和李某乙(系李某甲女儿)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后石某乙叫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和何某某(系石某甲妻子),与李某甲、巩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和李某甲撕扯在一起,石某甲用凳子殴打李某甲,李某甲遮挡时致右手掌骨骨折。何某某、石某乙和巩某某一起厮打,巩某某拿起凳子打在石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石某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甲原系亲家关系。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之女石某乙在被害人李某甲家因石某丙(系石某甲儿子)和李某乙(系李某甲女儿)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后石某乙叫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和何某某(系石某甲妻子),与李某甲、巩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和李某甲撕扯在一起,石某甲用凳子殴打李某甲,李某甲遮挡时致右手掌骨骨折。何某某、石某乙和巩某某一起厮打,巩某某拿起凳子打在石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石某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小兰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马玉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