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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洪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洪恩,赵寿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288号新世纪豪园27号新世纪大厦第三层B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卓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恩。原审第三人:赵寿祺。上诉人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洪恩、原审第三人赵寿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纪公司一审诉称:赵洪恩于2011年2月22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新世纪公司借款3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2月21日期满。如逾期未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赵洪恩却于借款期限届满时拒绝归还本金。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新世纪公司遂于2012年3月31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赵洪恩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约425038元。(该数额为截止计算至2012年11月22日的数额)。仲裁裁决生效后,赵洪恩仍然拒绝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新世纪公司无奈于2012年11月22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调查,认为赵洪恩名下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遂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后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到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赵洪恩于2011年11月、2012年2月将其名下的三宗土地赠与给了儿子赵寿祺。赵洪恩在债务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直接导致新世纪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新世纪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赵洪恩的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世纪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赵洪恩将其名下的土地无偿转让(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土地证号分别为:东府集用(1998)1900321700097号、东府集用(1988)1900321700149号、东府集用(1990)1900321710204号。二、赵洪恩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洪恩承担。赵洪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赵寿祺一审陈述称:赵寿祺与赵洪恩就案涉土地转让签订了协议,赵寿祺帮赵洪恩承担了130万元的债款,赵洪恩才把案涉土地转到赵寿祺名下。村委会可以提供相关证明,赵寿祺也已提交相关的还款证据,有银行凭证,还有一些是以现金形式还款,相关的债权人也可以证明。赵寿祺与赵洪恩是父子关系,但案涉土地不是无偿转让给赵寿祺的。高埗镇下江城村第三村民小组28号土地上的房屋于2012年重建,赵寿祺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赵洪恩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新世纪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合同并对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魏桂梅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魏桂梅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洪恩未能如约还款,新世纪公司遂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经过审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穗仲莞案字第701号裁决书,裁决赵洪恩向新世纪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并裁决案外人魏桂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世纪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中法执字第12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法院查询赵洪恩、魏桂梅的财产情况,查明赵洪恩有银行存款24924.6元,扣除执行费274元后,其余款项已划拨给新世纪公司,由于未发现赵洪恩及魏桂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上述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处理。新世纪公司提交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证明赵洪恩将涉案三宗土地无偿转让给赵寿祺的事实。根据东莞市土地登记查询结果表显示,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1998)第1900321700097号、东府集用(1988)第1900321700149号、东府集用(1990)第19003217102**号土地使用权人原为赵洪恩,上述三宗土地先后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办理了变更(赠与)登记,使用人现登记为赵寿祺,赵洪恩未有土地登记资料。东府集用(1998)第1900321700097号土地座落于高埗镇下江城村第三村民小组2号,使用权面积为93.6㎡,用途为住宅,未抵押、未查封;东府集用(1988)第1900321700149号土地座落于高埗镇下江城村第三村民小组28号,使用权面积为94.3㎡,用途为住宅,未抵押、未查封;东府集用(1990)第1900321710204号土地坐落于高埗镇下江城村第三村民小组719号,使用权面积为52㎡,用途为住宅,未抵押、未查封。新世纪公司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新世纪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赵寿祺确认其与赵洪恩为父子关系,表示涉案的三宗土地并非无偿转让,其与赵洪恩达成协议,约定其帮赵洪恩偿还1300000元的债款,赵洪恩转让涉案的三宗土地,其已帮赵洪恩偿还1320000元的债务,另表示涉案三宗土地上均有房产,其已对东府集用(1988)第1900321700149号土地即座落于高埗镇下江城村第三村民小组28号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重建,并提交《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借条、借据、转账凭条、进账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内容为因赵洪恩有外债,急需偿还,赵洪恩请求赵寿祺为其承担债务1300000元,赵洪恩将涉案的三个房地产所有权转让给赵寿祺,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下方见证方处加盖印章。借条、借据等记载赵洪恩向祝杰锋、苏有弟、高笙等人借款的情况,借款总额为132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从赵寿祺账户向借条载明的借款人账户转账的情况,每笔款项数额与借条、借据上载明的数额一致,总金额为1320000元。送货单、收款收据载明钢材、木材、水泥、铝材等各种装修材料的数量、价格等。2014年4月18日,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赵寿祺、赵寿全两兄弟于2011年11月对下江城村3队28号宅建房进行旧屋清拆重建。以上事实,有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委托代理合同,有赵寿祺提交的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借条、借据、转账凭条、进账单、送货单、收款收据、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赵洪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新世纪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洪恩自行承担。本案的焦点为赵洪恩转让涉案三宗土地给赵寿祺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赵洪恩的债权人即新世纪公司的利益、转让行为应否撤销。赵寿祺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每笔款项的转账情况都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及借款数额一致,借款总额1320000元与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300000元的债务相互印证,且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有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见证,原审法院对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借条、借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显示,赵洪恩在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期间以赠与的形式对涉案的三宗土地办理了转让手续,但综合新世纪公司和赵寿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的陈述,赵寿祺并非无偿取得涉案的土地,而是以为赵洪恩偿还1300000元债务的形式支付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涉案的转让行为并不是无偿转让,新世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的三宗土地的价值远高于1300000元、赵寿祺支付的款项明显低于涉案的土地价值,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诉求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且原审法院已于上述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应由新世纪公司自己承担。故新世纪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00元,新世纪公司已预交,由新世纪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洪恩将名下财产转让给其儿子是无偿转让即赠与,并非合法的有偿转让。一、新世纪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经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足以证明赵洪恩是无偿转让其名下的三块土地给赵寿祺。且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应该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记载的为准。二、赵寿祺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根本不能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有偿的转让取得赵洪恩名下的财产。1.赵寿祺提交的借据全部是其父亲赵洪恩个人书写,没有任何关于借款中出借人的签名确认,也就是说根本不能证明赵洪恩与借据中所指的出借人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赵洪恩欠该些出借人借款的事实。2.赵寿祺提交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其与借据中所指的出借人有经济往来,不能看出该些转款的用途是为其父亲赵洪恩偿还债务。3.结合本案中赵洪恩与赵寿祺的父子关系,加上赵寿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只有赵洪恩与赵寿祺的确认,没有赵寿祺声称的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人”的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确认,也没有提交“出借人”借款给赵洪恩的任何转款凭证,法庭应该更谨慎调查清楚赵洪恩与上述“出借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赵寿祺转给上述“出借人”的款项用途是否属于为其父亲偿还债务。4.赵寿祺提交的东莞市下江城村民委员会鉴证的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有偿转让的事实。首先,该村委会作为赵洪恩与赵寿祺所在的村委会,与赵洪恩及赵寿祺均有着利害关系;其次,村委会只能见证赵洪恩与赵寿祺有签转让协议的事实,但因为赵洪恩与赵寿祺系父子关系,且赵洪恩有意躲避债务,不排除其与赵寿祺串通的事实。最后,在新世纪公司已经提交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的证据材料证明赵洪恩系无偿转让的前提下,赵寿祺提交的材料本身就漏洞百出,根本不足以推翻登记备案的无偿转让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撤销赵洪恩将名下土地(东府集用(1998)第1900321700097号、东府集用(1988)第1900321700149号、东府集用(1990)第1900321710204号)无偿转让给赵寿祺的行为;判令赵洪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赵洪恩二审期间并没有答辩。原审第三人赵寿祺二审陈述称:新世纪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的,其上诉没有理由。赵寿祺提交了转账记录、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赵寿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赵寿祺称涉案土地共三块,其中两块为93平方米,一块为60平方米,自行估价约10万元一块;办理赠与手续时,相关部门并未要求其对土地进行估价。二、赵寿祺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黄建生、许明全、高笙、苏有弟、祝杰锋、李勤、吕见全、卢伟华等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凭条,以及若干借条原件。转账凭条上并未载明款项的用途。借条的内容基本为:今借到XXX人民币XX元,署名“赵洪恩”及落款日期。赵寿祺确认借条上“已还清”的字样均系由赵寿祺本人书写。经本院询问,赵寿祺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案外人的身份信息以供核实。三、本院依职权向相关的银行调查到苏有弟、祝杰锋、黄建生、吕见全、卢伟华五人开立涉案银行账户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并向该五人发出传票,通知其到庭接受调查。五人的住址均位于东莞,其中,苏有弟、黄建生的传票邮件未被签收,原因分别是收件人称“电话错误”、“手机空号”;祝杰锋拒收传票,吕见全及卢伟华签收了传票,但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对于一审判决驳回新世纪公司请求赵洪恩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主张的处理结果,新世纪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世纪公司是否有权撤销赵洪恩向赵寿祺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赵寿祺称其代父亲赵洪恩偿还借款1320000元,并以此为对价向赵洪恩受让了涉案土地。为证明该主张,赵寿祺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黄建生等多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凭条以及若干借条原件。新世纪公司则认为赵寿祺实为无偿接受赵洪恩赠与的土地。经审查,借条内容反映该些借条均是由赵洪恩而并非上述案外人书写,亦未经案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而借条上“已还清”的字样均系由赵寿祺本人书写。因此,借条仅是赵洪恩及赵寿祺单方制作的证据,其证明力薄弱。虽然赵寿祺提交了与借条所载金额及所谓的出借方名称一致的银行转账凭条,但该凭条上并未反映付款的原因或用途,不足以证实赵寿祺确是基于代偿欠款而非其它法律关系而实施付款行为,即转账凭条不足以作为印证借条的证据。赵寿祺根据借条内容而转账还款的可能性,并不能高于其根据转账凭条内容而制作借条的可能性。其次,赵寿祺主张代偿款高达1320000元,却不能提供所谓出借人的任何身份信息以佐证借贷及代偿欠款的真实性,并不合理。另一方面,赵寿祺与赵洪恩毕竟为父子关系,如果赵寿祺确曾代父亲偿还多笔借款总金额高达1320000元,在没有证据反映两人曾于代偿借款后发生过其它矛盾的情况下,两人的关系应当尚可,理应可以通过赵洪恩提供所谓出借人的证言,以供法庭核实借贷关系及代偿欠款主张的真实性。然而,赵洪恩始终缺席本案诉讼,未提出抗辩或提交证据。该情况不仅不利于证明代偿欠款的事实,反而令之更为可疑。再次,赵寿祺提交的书证《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中,显示其以1300000元的价格向赵洪恩受让涉案土地。该金额与赵寿祺在本案二审期间陈述的每块地自行估价约10万元的价值,差距极大,使得《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作价转让土地的内容可信性低,不足以印证借条的真实性。综合上述分析,赵寿祺所主张的代赵洪恩转账还款的待证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赵寿祺主张以代偿欠款为对价受让涉案土地,则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其举证应当使得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才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由于赵寿祺举证不力,赵洪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赵寿祺以代偿欠款为对价受让案涉土地的主张不予采纳。新世纪公司与赵洪恩的之间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2月届满,赵洪恩却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期间,即债权即将到期之际,将其名下的涉案土地过户给赵寿祺,又未收取任何的对价,致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对新世纪公司的债务,已经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新世纪公司有权撤销赵洪恩向赵寿祺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赵洪恩将其名下的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东府集用(1998)1900321700097号、东府集用(1998)19003217000149号、东府集用(1998)1900321710204号]转让给赵寿祺的行为;三、驳回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由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赵洪恩承担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赵洪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4页共1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