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朝飞与被告骆世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飞,骆世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宋朝飞。被告:骆世聪。原告宋朝飞与被告骆世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朝飞、被告骆世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我将自己所有的新A979**号车以2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我将车当天就交给了被告,被告只向我支付了20000元,剩余85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并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属实,但当时原告说只需要再花170元过户就可以了。但当我们到挂靠公司去过户时被告知还要交5000元的保险费和2000元的押金,此事原告当初没有告诉我,剥夺了我的知情权,我如果知道也就不买他的车了,车辆到现在还挂在原告的名下。另外车的发动机和变速箱也有问题,我现在不同意向原告支付8500元车款,车我也不要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宋朝飞将自己所有的新A979**号车挂靠在新疆凯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期限5年。2015年8月8日,原告宋朝飞与被告骆世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285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时原告负责提供一切过户手续。同日被告骆世聪试车后向原告宋朝飞支付车款20000元,原告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下欠8500元在2015年8月10日车辆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双方到挂靠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因被告不同意挂靠公司提出投保商业险并交纳押金的要求,故不同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目前车辆仍然以原告宋朝飞的名义挂靠在新疆凯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协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骆世聪在向原告宋朝飞支付20000元车款时明确承诺,在车辆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余款8500元,原告当时也同意此付款条件。被告在本案中拒绝支付8500元车款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告未告知其还要支付商业险及挂靠押金剥夺了其知情权、增加了车辆成本;二、原告所出售的车辆发动机和变速箱等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首先认为原告宋朝飞与被告骆世聪之间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协议,所转让的是车辆的相应价值。投保商业险和交挂靠押金是被告与挂靠公司之间签订挂靠合同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无关。且车辆运行中可能发生的事故,一旦发生事故投保商业险的最终受益者是被告骆世聪,故原告在车辆另行要投保商业险和交押金的问题上并没有过错。其次关于车辆质量问题,被告是在试车之后才同意接收车辆并向原告支付首付车款、出具欠条,其当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车辆确实在交车前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时提出不要车了,但其并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其此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双方约定了支付剩余车款是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条件,但导致目前车辆未能过户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8500元。被告支付车款后,原告仍然负有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过户事宜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世聪向原告宋朝飞支付车款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