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关顾路,由北向南行至东阿县鑫华特钢钢厂五号门北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行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民事赔偿相关文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姚某、刘书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关顾路,由北向南行至东阿县鑫华特钢钢厂五号门北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行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24日,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东)公(刑)鉴(尸)字(201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赵某系外伤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民事赔偿相关文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姚某、刘书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伟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孟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