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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9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贵金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金,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945号原告陈贵金,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4120-3。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民,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陈贵金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贵金的委托代理人谢兰成,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金诉称:我与实地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了1506号房屋,我共计交纳购房款3189729元。根据《预售合同》的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如因实地公司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故起诉要求:1、判令实地公司向我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延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167779元;2、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被告实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贵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向陈贵金交付了1506号房屋,陈贵金已经入住,陈贵金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未对陈贵金居住本身造成影响。我公司是否取得楼栋权属证明未给陈贵金造成实际损失。若陈贵金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是在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有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陈贵金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陈贵金购买1506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144218元。合同签订当日,陈贵金交纳购房首付款944218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购房贷款22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13年2月18日向陈贵金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3月11日,陈贵金办理了1506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陈贵金交付了1506号房屋。因涉及面积差,办理入住手续当日,陈贵金交纳面积补差款45511元。《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至今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1506号房屋所在的3号住宅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亦未取得3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陈贵金与被告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完毕楼栋权属证明,但时至今日实地公司仍未办理完毕陈贵金所购得的1506号房屋所在3#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陈贵金要求实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贵金迟延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