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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兰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才芝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兴市兰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才芝,姚荷娟,曹红寿,徐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312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锦江花园9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泰兴市兰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江平路。法定代表人李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才芝。被执行人姚荷娟。被执行人曹红寿。被执行人徐兰芳。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兰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才芝、姚荷娟、曹红寿、徐兰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泰兴市兰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1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6.2‰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日以本金197000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以本金1870000元、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以本金1730000元、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16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利息时扣除被告泰兴市兰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28602.8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才芝、姚荷娟、曹红寿、徐兰芳对上述被告泰兴市兰芝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5130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2015年6月24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在2015年6月25日前给付申请人部分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利息等)合计人民币366244.00元;二、余款本金150万元,被执行人自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本金10万元并结清当月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余额按月息1.26%计算);三、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原判决书执行。四、被执行人支付上述首笔款项后,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及其他财产的全部执行措施、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去除所有被执行人名单,但保留担保人名下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北路58号及泰兴市济川街道��兴大道169号九幢116室房产的查封。五、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于本金结清之日同时缴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按该协议履行,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