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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友勇与周鹏生、杨洪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勇,周鹏生,杨洪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946号原告刘友勇,男,汉族,系沈阳万科物业客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琳,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生,男,汉族,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被告杨洪阁,男,汉族,系广汽日野(沈阳)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友勇诉被告周鹏生、杨洪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勇的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周鹏生、被告杨洪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勇诉称:2015年5月13日12时15分,在沈��市和平区十纬路四经街路口,被告周鹏生驾驶辽A×××××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周鹏生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系杨洪阁所有,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1785元、护理费6054.4元(含陪护床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8元、财产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鹏生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辽A×××××号车辆的车主是杨洪阁,事故发生时由我实际使用车辆,我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洪阁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辽A×××××号车辆的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由周鹏生实际使用车辆,我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先行垫付5000元,支付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帐户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的部分应该扣除已垫付的部分来予以认定。营养费没有书面医嘱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电动车经我公司定损为500元,鉴定费、��印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2时15分,被告周鹏生驾驶辽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四经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友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友勇受伤的后果。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周鹏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友勇无责任。原告刘友勇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并于当日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共计60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Ⅱ级护理、普食”,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沈阳市骨科医院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休息壹个月的医嘱诊断,2015年8月15日出具休息半月的医嘱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伤病共发生医疗费48477.8元(含120急救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鹏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和周鹏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系万科客服工作人员,原告受伤住院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友勇左下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证明刘友勇,性别男,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我社区铁西区兴工南街化工北巷租住”。另查明:被告杨洪阁系辽A×××××号车辆的��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周鹏生实际驾驶该车辆。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鹏生驾驶辽A×××××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友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周鹏生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刘友勇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洪阁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杨洪阁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周鹏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治疗本次伤病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48477.8元(含120急救费),上述费用均因此次事故产生,扣除被告周鹏生垫付的294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0537.8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周鹏生垫付的2940元医疗费用返还给被告周鹏生。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0天,故该项费用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均为“普食”,且其亦未提供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诊断,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住院期间,共计60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774元(35128元/年÷365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载明的休息期间及住院期间确定其误工时间,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0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操作证和营口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和扣发工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94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790元(5940元/月÷30天/月×10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超额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无法准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提供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铁西区兴工南街化工北巷租住,且该地址的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友勇左下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共支付鉴定费84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该项费用的发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系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核损价值为5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的价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68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医疗费(含120急救费)4053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护理费577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误工费2079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鉴定费84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财产损失费500元;十、被告周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友勇复印费68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周鹏生垫付的医疗费2940元;十二、驳回原告刘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周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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