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道中与梁生、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道中,梁生,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谭道中。委托代理人刘海韵,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正坤。被告梁生。被告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协。委托代理人林进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责人何多尚。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宝安20140002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10月6日6时12分许,驾驶员梁生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由石某汽车站沿爱群路王同富裕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石某北环路同富裕路口段,与垂直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谭道中驾驶的由公明方向沿石岩北环路往龙华方向行驶粤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重型货车司机谭道中及该车上乘客谭某甲、王某伪三人受伤和两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道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谭道中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石某人民医院出具谭道中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住院天数为4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叁个月,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4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135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谭道中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5月21日谭道中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谭道中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184.80+1234.30+1021=3440.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为谭道中支付医疗费4000元。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谭道中支付医疗费5386.6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谭道中为农业人口。谭道中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东莞市天荣纸品有限公司与谭道中所签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深圳市天荣纸品有限公司车辆运输合同》原件各一份、户名为谭道中的加盖“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大岭山杨屋支行业务公章”的储蓄对账单原件一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储蓄对账单,谭道中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均存在固定收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最低收入为2014年9月收入15866.82元。谭道中于诉状中按月平均收入12000元计算误工费。谭道中之女谭某乙,2006年4月1日生。谭道中与其妻李某共同抚养谭某乙。谭道中之父谭某丙;谭道中之母雷某甲。谭道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谭某丙、雷某甲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要求谭道中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谭某丙、雷某甲生育子女的有效证据,谭道中迄今未予提交。谭道中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2月8日金额为4.50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谭道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谭道中要求赔偿粤B×××××号车拖车费,但其于庭审中自认其并非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梁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诉讼请求谭道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梁生、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89306.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66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9.58元,误工费54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宝安20140002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道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谭道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谭道中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于庭审中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10%=81896元。2、鉴定费1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7=4700元。5、谭道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47天为58431÷365×47=160.08×47=7523.76元。谭道中仅要求赔偿6639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谭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9年6个月即12×9+6=114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12×114×10%÷2=2404.40×114×10%÷2=13705.08元。谭道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谭某丙、雷某甲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要求谭道中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谭某丙、雷某甲生育子女的有效证据,谭道中迄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谭道中要求赔偿谭某丙、雷某甲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若谭道中确有证据证实谭某丙、雷某甲生育子女情况,可就谭某丙、雷某甲之扶养人生活费另行提起诉讼。7、谭道中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最低收入为2014年9月收入15866.82元,但谭道中于诉状中按月平均收入12000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按照谭道中自认的月平均收入12000元计算住院47天及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即30×3=90天,为12000÷30×(47+90)=400×137=54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10、事故发生后谭道中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440.10元,但谭道中仅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1000+4000+5386.60=10386.60元。谭道中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2月8日金额为4.50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谭道中要求赔偿此部分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386.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为81896+10000+4700+6639+13705.08+54800+1000+1000=173740.0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伪向本院提起(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73号案。经查明,王某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款41415.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款69155.07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谭某甲向本院提起(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74号案。经查明,谭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款6706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款52350.45元。则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款共计为41415.30+67065.10+10386.60=1188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款共计为69155.07+52350.45+173740.08=295245.60元。故谭道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款10386.60元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款118867元的10386.60÷118867=8.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款173740.08元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款295245.60元的173740.08÷295245.60=58.85%。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谭道中款10000×8.74%=8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道中款110000×58.85%=64735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为谭道中支付医疗费4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余款4000-874=3126元抵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道中款64735-3126=61609元。梁生对谭道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0386.60-874)+(173740.08-64735)+1800=9512.60+109005.08+1800=120317.68元的70%即120317.68×70%=84222.38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梁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号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梁生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谭道中支付医疗费5386.60元,故梁生、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赔偿谭道中款为84222.38-5386.60=78835.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答辩状中自认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对梁生、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谭道中款7883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道中款616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道中款78835.78元;三、驳回原告谭道中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已由原告谭道中预交,此款由被告梁生、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余款由原告谭道中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7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