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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章,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珅,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李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就中国民航大学北院留学生楼项目,签订蒸压砂加气砌块及配套粉体购销合同。原告在全部履行完供货责任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货款。在2014年1月24日被告最后付款50000元后,尚欠货款254788.03元至今未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4788.0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利息损失75289.86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包装物木托板损失891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发货单列表一份,拟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送货总金额。三、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四、原始发运单一本,拟证明向被告发送木托板数量和损失的数量。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承认给原告造成木托板损失,但对木托板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木托板退回单据12张,拟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木托板数量。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的木托板1080个,但对退回数量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2012年3月30日的退回单据没有异议,其他11张单据无原告单位人员签字且单据上有涂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系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0日的木托板退回单据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且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他11张单据因未得到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中国民航大学北院留学生楼项目供应砂加气砌块及胶粘剂,总金额为62475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每500立方米为一结算周期”,“支付方式:达到约定的结算量时,被告应在7日内将此批货款付清。以此类推。当货物全部供齐后,未结数量在7日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则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超过三十日未付款,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五条其他条款约定“5.1包装物为木托板,甲方有看管义务,如有丢失,按90元/个赔偿”,“5.2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544241.50元的货物,后被告偿还243035.70元,尚欠301205.8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送1080个木托板,被告退回原告89个,尚欠991个。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75289.86元包括2012年6月的违约金和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损失,并主张被告支付按百分之六的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经账目自行核实,同意被告所述尚欠我公司110个木托板的答辩意见”,并将第三个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10个木托板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实际供货金额为544241.50元,收到被告款项为243035.70元,但主张要求被告偿还254788.03元,被告亦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合同4.2支付方式条款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认为解除合同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计算被告的应付利息。虽然合同4.2支付方式条款对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计算区间约定不明,但原告主张按月计算与其因违约所受利息损失相当,且被告未对该计算方法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原告计算利息损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但涉讼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便原告解除合同也不影响该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故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无适用余地,应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处理,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509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亦属合法、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木托板损失的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赔偿991个木托板的损失,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申请减轻了被告的义务,应视为其自愿让免部分权利,本院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4788.03元。二、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958元,并继续向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木托板损失99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天津天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