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年某某,男,回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人保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雨天,李某某驾驶陕D××号车由北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子市街口时与同向行驶邹某某驾驶的陕D××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交警队扣车三天,经放车,下雨,清明三天假,造成修理厂无法修车,最终4天后车才修复。经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陕D××号车修理费1211元,车辆定损费100元。二、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2100元。三、起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修车发票、定损清单。欲证明修车花费1211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二、定损费收款票据。欲证明定损费100元,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三、起诉费票据50元。欲证明由被告承担。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责的事实。李某某答辩称,2015年4月1日陕D××号和陕D××号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全责属实。交警扣车3天与事实不符,陕D××号出租车司机邹某某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住院一个月,所以交警扣车3天,不应当算停运损失。清明节3天放假,车不能修与事实不符,原告7天营运损失,自己放纵扩大损失,不应当承担2100元,7天停运损失2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人保咸阳公司答辩称,陕D××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责商业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举证、质证阶段答辩人确认赔偿责任,诉请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责任。人保咸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欲证明事故车辆承保情况及诉讼费、停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车损损失清单有异议,看不出证据来源以及数额,机打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发票单位是否具有修理资质,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无法证明该经销部对车修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酌情判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负责全责认可,事故后交警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当时可以修车,交警队扣车,原告司机殴打李某某,被告不承担营运损失。人保咸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同李某某的意见。第二组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所以不承担。第三组诉讼费用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法院判决。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于人保咸阳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李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判决。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咸阳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陕D××号车辆在人保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三责商业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4月1日李某某驾驶陕D××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子市街门前与其前方向行驶邹某某驾驶的陕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陕D××号乘坐人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咸渭价鉴字(2015)487号鉴定:陕D××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211元,鉴定费用100元。本院认为,陕D××号车辆在人保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三责商业险,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危险而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年某某车辆损失1211元,人保咸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是2000元,现年某某要求支付1211元的车辆修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210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停运天数及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因人保咸阳公司在与陕D××号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做了明确的告知其不承担这两项费用,且投保人已经知悉并签字确认,故这两项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年某某车辆修理费用1211元。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年某某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