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旬邑县土桥镇风火台第二村民小组诉旬邑县土桥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邑县土桥镇风火台第二村民小组,旬邑县土桥镇人民政府,康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旬邑县土桥镇风火台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旬邑县土桥镇风火台村。负责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锋锋,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旬邑县土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旬邑县土桥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第三人康某某,男。原告旬邑县土桥镇风火台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旬邑县土桥镇人民政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因建设铜旬高速公路,需要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红线内的39.64亩耕地��10.29亩林地。按照咸阳市人民政府和旬邑县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工作安排,旬邑县交通运输局及土桥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2014年3月21日旬邑县交通局向土桥镇政府拨付39.64亩耕地的补偿款1248026元和10.29亩林地补偿款34986元。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内,该土地因“旬铜”高速征收该土地,第三人康某某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款。按照法律规定,本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村民小组,但旬邑县村级财务管理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专用账户,由土桥镇人民政府代管,发放兑付。原告经过合法程序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作出决议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以第三人康某某提出分配此笔土地补偿费为由推诿拒不给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9.64亩耕地及10.29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283012元。被告辩称,村民小组长张某某法人代表资格不成立,2015年的村民小组选举,原告负责人未履行相关手续不成立。风火台的土地补偿费是按照纪委、财局、检察院发的第11号文件的精神,全部实行村财,村务,镇监管。钱一直在财务所,并未打入镇政府的账户,原告如与第三人达成协议,镇政府就会发放,镇政府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人述称,自己与原告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铜旬高速建设过程中,征用的土地中有自己和原告方签订的39亩耕地(27亩耕地是原来的,剩下的12亩是第三人开荒的。)、10.298亩林地。根据法律规定安置补偿费属于经营者,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40%,原告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土桥镇政府应否给付原告风火台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1283012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风火台村二组村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本村21户村民户口中有19户参与村民小组选举,选举合法。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此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户口本复印件不能够确认真实性,该村民小组会议分配不合法。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程序选举张某某为该小组组长,并推荐戚某某、张某某为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该小组组长没有在土桥镇政府进行上报、备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身份不清楚,召开时会议记录自己未参与,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自己的事情是在此之前发生的,是因为铜旬高速修建而引起的合同问题,村民自开始拆迁就要推翻与自己签订的合同。3、承包土地登记花名册共9张、土地经营权证书6份,土地承包合��1份。证明土地及土地上的林木属于原告所有,本案第三人为承包经营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土地经营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证书所有者是土地使用权人,但不是所有者,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土地承包合同说明原告是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质证,认可证书,但只能说明以前的状况,土地使用权只能是一个人,两个以上的人不能同时拥有使用权,应以现状为准。认可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4、咸政办函(2014)27号、旬政交发(2014)35号、旬政交发(2014)119号。证明旬铜高速拆迁工作由旬邑县人民政府负责;征用原告的49.9365亩土地,先全部按林地3400元/亩,划拨了169784.1元;后又将49.9365亩地中39.64亩土地类型变更为耕地赔偿标准,划拨土地补偿款差额1113250元。以上款项全部划归土桥���政府。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以上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理解有异议。第三人质证,上述的39.64亩地是自己按照林地进行赔偿,自己知道按林地赔偿后给村主任反映,最后文件才将林地变更为耕地赔偿标准的。5、铜旬高速赔偿资金领取表,证明原告经过合法程序确定每个村民的领取金额,镇政府应按照此表发钱。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未发表意见。第三人质证,自己不清楚,对合法性不发表意见。6、土地补偿款兑付、分配申请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再次向被告申请分配赔偿款,被被告拒绝,并建议走司法程序。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未见过此申请表。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此事。7、铜旬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地附权属现场确认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承包的26.97���地转包给他人王海涛种植青苗,并已经将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领取,并对亩数进行了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不知道此事,镇政府知道与否自己不清楚。青苗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个人,镇政府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自己并未将土地转租给他人,没有转租手续。王海涛是经过自己许可种植小麦的,青苗补偿款是自己让他去领取的,的确已经领取。8、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临时用地协议书在先,康某某提供的弃土协议书签订在后。被告质证称对该协议不知情。第三人质证刚开始的协议已经通过县上解决了,前边的协议已经作废,才有了后边的协议,但是后边的协议没有第三人的签字。9、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召开选举会议是真实的,选举了张某某为组长,通过了村上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的决定,资金领取表是真实有效的。证人王某某陈述:村民选的组长是张某某,村民同意分钱,并在分配表上按了指印,最后镇上没给分。证人吴某某陈述:村民选的组长张某某,全体村民共19户通过选的组长,我们造的分配表,镇上没批准。证人张某甲陈述:我们村民选的张某某,分配方案经过群众会谈好交到镇政府没批准。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意见。分配方案之所以镇政府未签字,是因为交通局下发的35号及119号文件有附表,风火台组注的是第三人康某某的名字。如果按照分配方案下发,第三人有意见。第三人质证,对证人身份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言不清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旬政交发(2014)35号、旬政交发(2014)119号文件两份证明在附件备注栏上注明,康某某的土地3.3291公顷的林地,每公顷14亩,每亩林地3400元的补偿费。原告质证,认为交通局发的文件上备注只写了康某某,没说钱是全部还是部分是康某某的,也没说康某某是干什么的及权属和信息。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赔偿款有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青苗补偿款应归第三人。第三人质证,认为上边有我的名字与青苗款没有关系,因为当时把青苗费遗漏了,是我让王海涛去找的交通局。所以这儿就是说的土地补偿款,跟青苗补偿费没有关系。2、旬纪发(2010)11号文件及土桥财政所出的资金到账证明,证明镇政府对该款项只是进行监管,所有资金都是放在镇上财政所的村财专户,账户是村级统一账户,而且已经到村财专户的资金未动用,所以镇政府没有侵权行为。只��因为原告与第三人都对钱主张权利,多次调解未果,才未发放款项。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旬邑县交通局发的文件明确说明此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至于在那个账户存放,是具体事务,被告不能推脱监管责任。被告应对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第三人质证,认为镇政府是按照相关法律执行的,没有错误。省级拆迁文件自己看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弃用土地临时用地协议书,证明风火台村侵害了我的利益,铜旬高速与风火台签订了该弃土临时用地协议,这本该是和第三人签的。第三人投资近30万,把荒地变为耕地,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该得到赔偿款。原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只能说明权属是属于原告的,铜旬高速项目部是使用者,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铜旬高速项目部占用的红线外的临时土地,两年后要恢复原状,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不知情。2、调解方案一份,证明自己曾想主动与原告调解此事,但原告未作出回应。原告质证认为方案是第三人单方提供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调解协议书镇政府有一份,是原告方向镇政府提供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对原告的资金是依照相关文件精神进行监管,并未有侵权行为,原告质证时亦陈述被告是监管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针对原告,因其可独立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与第三人康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风火台村委会所属的泉子沟内所有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使用至二〇三八年为止。后由于铜旬高速修建,占用风火台村委会所属的承包给第三人的林地10.29亩,耕地34.64亩,共计补偿款1283012元(包括其它占用土地的补偿款)。后由旬邑县交通局将该部分款项划拨至土桥镇政府财务所的村财专户上,进行监管。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款项分配问题意见不一致,被告未及时将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9.64亩耕地及10.29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283012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平等民事主体间,因一方或多方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致使他人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应���有主观过错,且侵害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应具有因果性,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依据相关部门的文件履行其职责,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财产的故意或过失,亦无侵权结果,其对土地补偿款的监管行为是正常的管理行为,所以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康某某主张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周锋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