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孔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俞孔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2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勤勤,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孔佳,农民。2005年8月6日因嫖娼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孔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讼代理人张勤勤、被告人俞孔佳、辩护人徐国健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俞孔佳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的丈夫郑某见状,与被告人俞孔佳发生冲突,被告人俞孔佳持刀将郑某砍伤,陈某也被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当日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当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孔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其被被告人俞孔佳用刀捅成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俞孔佳赔偿医疗费200740.68元,其他费用等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供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其被被告人俞孔佳用刀划伤,请求判令被告人俞孔佳赔偿医疗费8843.83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等合计39603.83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俞孔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徐国健提出,被告人俞孔佳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孔佳与被害人陈某有感情纠葛。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俞孔佳随身携带水果刀来到金华市西关街道西京花园16幢楼找被害人陈某,两人在16幢楼与11幢楼交界处相遇,发生争吵后相互拉扯,被陈某的老公即被害人郑某下楼看见。随即郑某与俞孔佳发生冲突,俞孔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郑某捅伤,之后郑某、陈某继续和俞孔佳拉扯,期间陈某的左手臂被水果刀划伤,俞孔佳的左手受伤。后陈某喊报警,俞孔佳便逃离,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扔在西京花园。之后,被告人俞孔佳到金华市文荣医院治疗受伤的左手。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在文荣医院急诊室将被告人俞孔佳传唤归案。民警依法扣押涉案水果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于2015年6月11日被人捅伤致全身多处创口,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6月11日被人用水果刀划伤致左前臂挫裂伤,现左前臂见一5.0cm疤痕,其经手术向两端分别延长1.5cm、2.0cm,左腕关节活动可,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已花去医药费200740.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843.83元,经鉴定,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孔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马某、俞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处警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病历及手术记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俞孔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孔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孔佳持凶器伤害他人,且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要求被告人俞孔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孔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被告人俞孔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20074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8843.83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5580元、鉴定费840元等合计人民币33649.8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