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何景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3299-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朱承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87373),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城西街道20号。法定代表人王宁。第三人何景华,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康公司)诉被告南京力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第三人何景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昊康公司诉称:200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委托被告加工羽绒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委托加工款155000元。被告公司周代娣等40名职工作为劳动争议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对原告所有的22包羽绒及羽绒服申请执行。原告对江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4)江宁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4年12月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何景华10日内向原告交付双面穿羽绒服930件,并返还加工款18170元。但上述羽绒服被江宁区人民法院保全,无法交付。第三人何景华为被告力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4)江宁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22包羽绒服和羽绒的查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对某一标的物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本案中,原告昊康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被执行人力创公司列为被告,案外人何景华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2014)江宁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22包羽绒服和羽绒的查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诉讼请求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请复议等方式予以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昊康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昊康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