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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5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5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长女胡某乙,2005年6月20日出生,次女胡某丙,2007年9月30日出生)。2006年3月10日,胡某因肢体××被评定为三级。胡某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张某名下坐落于巴南区某房屋一套(202房地证2010字第01****号,建筑面积52.4平方米)。共同借款8万元(在张某母亲处,用于购房)。房屋按揭借款12.31万元。2011年3月,张某与胡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外出与胡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张某曾起诉至该院,要求与胡某离婚,经该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仍在外居住,与胡某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张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胡某离婚。审理中,张某坚持要求离婚,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二子女所有,并自愿承担抚养子女二人抚养费用及承担归还共同借款、银行按揭借款责任,胡某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子女二人,并自愿将共同财产赠与二子女所有,并以胡某系××人,要求张某给付补偿款20万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胡某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自2011年3月外出与胡某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四年余,张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要求离婚,胡某同意离婚,张某的离婚请求该院应予准许。对于共同财产,张某与胡某均表示赠与二个女儿,对共同财产双方已放弃分割,该院不予分割。张某自愿承担共同借款及房屋按揭还款责任,胡某虽系××人,要求张某给付补偿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张某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张某抚养教育,婚生女胡某丙由胡某抚养教育;三,共同借款8万元及房屋按揭借款12.31万元由张某归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承担。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确认上诉人与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房屋一套(202房地证2010字第01****号,建筑面积52.4平方米)由双方分别赠与给女儿胡某乙和胡某丙所有,产权各一半,在该房屋征地拆迁之前暂时由胡某居住。二、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的房屋虽为按揭房屋,但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法院应当在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对双方共有房屋的归属进行判决。一审判决虽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但未在判决中确认房屋的分割和归属,会导致上诉人另案请求造成讼累,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将房屋赠与二子女所有,故应对该房屋依法判决。二、一审在对财产进行判决时,应对上诉人有所照顾,依法确认上诉人有权居住在前述房屋。张某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的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自愿将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二子女所有,张某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表示在一审中自愿将房屋赠与二子女。对此,双方对该共有房屋的处理已达成协议。现上诉人请求确认该房屋由双方赠与给胡某乙和胡某丙所有,产权各一半,在该房屋征地拆迁之前暂时由胡某居住。因本案属于离婚案件,双方的赠与行为为债权行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不应在本案判决中直接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胡某乙和胡某丙所有。当事人若因该房屋的赠与处理发生纠纷的,可另行诉讼。至于上诉人的“在该房屋征地拆迁之前暂时由胡某居住”的请求,属于新的请求,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