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罗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东安二村XXX号XXX室系原、被告的动迁安置房,因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要求搬回东安二村房屋居住,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无奈在外租房居住,经济上入不敷出。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月补偿费7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称系被告原因造成其无法入住东安二村房屋,无任何依据,根据法院认定原因有二,一是历史原因,因而应由原告及社会承担责任,且按照上海高院的规定,原始调配人长期不居住在系争公房的,说明其已无在公房居住的需要,而公房的目的是出于居住保障而设,因此,应当认定其丧失居住权,原告已有近三十年不在房屋内居住,其早已丧失居住权;二是因为房屋被出租,但从2014年6月被告已与租客解除合同,房屋现自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补偿费700元,没有依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租房费用应综合考虑公房的居住面积、所在地段、户内人员、数量以及权利共享等因素确定,被告原出租房屋的月租金为1,300元、房屋内户籍在册人数为四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在主张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人的相关权益。被告下岗二十多年,本来是靠房屋租金生活,现在不出租了,无任何收入,生活难以保障,更无力承担补偿费用,且该费用非被告个人原因造成,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1987年9月11日,因上海市南塘浜路XXX号私房拆迁,拆迁单位提供上海市东安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动迁安置房,房屋使用面积15.7平方米,间数为一间,煤卫合用;新配房人员为原、被告二人,承租人为被告。2012年11月,原告以其离婚后无法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但对原告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2月18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居住妨碍,使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按每月2,6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的租金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有关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2014年5月26日生效)原告可入住系争房屋,被告不得妨碍。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认定系争房屋面积为15.7平方米,由被告对外出租,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面积较小,不适宜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且房屋由案外人实际租赁使用,不具备执行条件,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故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6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该案诉讼中,被告称系争房屋原出租租金为1,000元,后上涨为1,300元,原告则称月租金应为1,500元。该案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以佐证其自2014年6月1日起居住于系争房屋。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因系争房屋的面积、房型结构等情况,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现实操作性低,且双方已多次因房屋问题发生冲突,也不适合共同居住,而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酌定每月补偿费标准为7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的补偿费9,800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其享受系争房屋的实际利益后,理应对原告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系争房屋的补偿金额,认定一审综合系争房屋的市场情况酌定的每月补偿700元并无不当,故于2015年1月2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表示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其前妻、儿子居住使用,儿子在外地读书;原告则称房屋确由被告及其前妻居住,被告之子在国外读书而非在外地读书。以上事实,有判决书、情况说明、住房调配通知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故被告在本案中仍抗辩原告丧失居住权,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不能居住系争房屋被告是否应予以经济补偿及补偿标准,前案生效判决亦有定论。本案情况与前案相比无任何实质性变化,故本院应延续前案判决确定之原则,采纳原告主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补偿费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