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北首。法定代表人:王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恩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诸城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辛兴镇驻地,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徐智渊,执行董事。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王德军。经理。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国路668号建设商务9层,现住所地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城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诸城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三被告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