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方某在本县籍山镇“江南私房菜”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陵县往繁昌县方向行驶。19时56分许,方某驾车行驶至本县家发镇马山嘴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时,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鉴定意见、证人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坦白情节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