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甜甜与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甜甜,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杨甜甜。委托代理人姚全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红杏(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让伟(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甜甜诉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甜甜的委托代理人姚全辉,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原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孔红杏、吴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甜甜诉称:杨甜甜于2015年3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做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34号裁决书,杨甜甜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征原电气应当向杨甜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杨甜甜与征原电气于2014年5月底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征原电气一直未向杨甜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原电气应当在15日内向杨甜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二、征原电气应向杨甜甜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171元;三、杨甜甜是因征原电气无故克扣工资、不发放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征原电气应支付杨甜甜加班工资。杨甜甜提交了存在加班的初步证据,征原电气在仲裁中也承认杨甜甜存在加班并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理后果;五、征原电气与杨甜甜签订了保密协议,对杨甜甜做出了禁业限制的约定,现杨甜甜履行了保密协议的禁业限制业务,征原电气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杨甜甜支付禁业限制补偿金。综上所述,杨甜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征原电气向杨甜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征原电气支付杨甜甜被克扣的工资1,171元;3、征原电气支付杨甜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4、征原电气支付杨甜甜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20,000元;5、征原电气支付杨甜甜竞业限制补偿金46,800元;6、由征原电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征原电气辩称:一、征原电气已经向杨甜甜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征原电气多次通知杨甜甜领取,杨甜甜均因个人原因未领取,故不存在征原电气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二、征原电气无需再向杨甜甜支付任何款项。1、征原电气经杨甜甜口头申请为其代理采购相关服装,征原电气依约为其购置和发放了相应的服装,征原电气在杨甜甜的工资中对相关的服装费进行相应的扣除,并由杨甜甜本人在领取单上签字确认,征原电气未强迫杨甜甜购买服装,故不应退还相应的服装费用。2、征原电气虽预留了资产风险管理金,杨甜甜对该项制度早已知晓并默许承认,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况,且杨甜甜离职后,征原电气已经返还预留风险管理金总额的50%,共计750元。因杨甜甜在工作中未履行工作职责给征原电气造成巨大损失,征原电气依据相应的管理制度扣留预留资产风险管理金金额的50%,其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具体体现,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根据法律规定,杨甜甜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杨甜甜工作期间存在少量加班,征原电气也均已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费,故不存在强迫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三、征原电气不应向杨甜甜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1、杨甜甜因家里无人带小孩主动申请离职,系其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杨甜甜与征原电气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其要求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四、征原电气不应向杨甜甜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杨甜甜在征原电气从事成本会计一职,其职务属于最基层的财务工作,不可能掌握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其不属于以上三种工作人员,故双方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征原电气不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杨甜甜任职期间,征原电气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已向其支付了相关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故无需再另支付相关补偿费用。3、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目的是对劳动者因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而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劳动者的损失没有发生时,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任何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杨甜甜于2015年8月29日入职征原电气,工作岗位为成本会计。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杨甜甜)因合同期满或各种原因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征原电气)所属行业相关的研究机构、公司、企业等单位任职(与上述单位签订劳动或服务合同)或为其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生产管理、商业渠道等方面提高服务或帮助其生产类似产品。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300元的保密费,作为乙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本款适用于行业竞业限制和签订保密协议人员)。杨甜甜工作期间,征原电气为其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未为其缴纳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杨甜甜休产假,未上班,征原电气亦未支付杨甜甜该期间的工资和保密费。2014年2月5日起,杨甜甜开始正常上班。杨甜甜工作期间,征原电气以服装费的名义扣减了杨甜甜工资421元,以资产风险管理金名义扣留了杨甜甜工资1,500元,已经返还750元,尚余750元未退还。2014年5月26日,杨甜甜以家里无人带小孩,申请离职,其后,杨甜甜未再回征原电气工作。庭审中,杨甜甜陈述离职原因是征原电气无故克扣工资、未发放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杨甜甜于2015年3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征原电气支付杨甜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加班工资20,000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6,800元,返还克扣工资1,171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征原电气支付杨甜甜工资1,17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杨甜甜不服,诉至本院。因征原电气已为杨甜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杨甜甜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征原电气提交的杨甜甜考勤汇总表,杨甜甜工作期间,每天早上8点左右打卡,中午12点左右打卡,下午13点30分左右打卡,下午17点左右打卡,其中,2012年10月8日、10月19日、11月1日、11月12日、11月15日、11月20日、11月26日、2013年1月4日、1月30日、1月31日、3月28日、3月29日、2014年2月13日、2月28日晚上18点至20点30分加班,2012年10月11日、10月29日、11月6日晚上18点到21点加班,2013年1月6日、2月1日、2月6日、4月7日、4月23日、4月29日、5月27日、5月30日、2014年2月18日晚上18点到20点加班,2014年2月6日、2月11日、2月20日18点到19点30分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共计66.5小时。根据考勤记录,杨甜甜每天上午时间是8点左右打卡,中午12点左右打卡,下午上班时间是13:30分左右打卡,17:00左右打卡,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是7.5个小时,法定休息日上班打卡时间其他时间和平时一样,但下午下班打卡时间为16点,工作时间为6.5个小时,其每周工作小时数为44小时,杨甜甜在法定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45天,法定节假日无考勤记录。杨甜甜离职前正常工作12个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和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09.73元,征原电气已支付杨甜甜2012年10月至12月加班费761.44元,2013年1月至5月加班费709.6元,2014年2月加班费247元,征原电气于2013年2月27日和2014年5月6日分别支付杨甜甜加班费300元,加上加班工资杨甜甜上述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202.90元。征原电气每月额外支付杨甜甜300元保密费,其中2012年8月保密费33.30元,2013年6月保密费100元,共计支付4,033.30元(300元/月×13个月+133.30元)。2013年9月1日起,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00元,2015年9月1日起,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5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工资单、工作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33号和134号仲裁裁决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员工离职申请书及证明、加班工资发放表、关于补发工资及加班费报告、相关记账凭证、请假单、美尔雅服装的订购需求及领取签收单、情况说明、驻外(售后)人员资产管理规定、负激励通知单、被告资产移交售后服务人员保管确认单、证人证言、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和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2月27日的银行打款记录、2014年5月6日的签字记录、考勤汇总表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征原电气已为杨甜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杨甜甜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征原电气以服装费、资产风险管理金名义扣留杨甜甜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共计1,171元。杨甜甜庭审中表示是因为征原电气未克扣工资、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根据查明的事实,征原电气确实存在克扣工资、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杨甜甜要求征原电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甜甜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十个月,征原电气应支付杨甜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5.80元(2,202.90元/月×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征原电气已经提交了杨甜甜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杨甜甜不认可该考勤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甜甜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考勤时间,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征原电气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纳征原电气的考勤记录。根据征原电气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杨甜甜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情形,杨甜甜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为1,152.13元(2,009.7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6.5小时×150%),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158.06元(2,009.7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5天×4小时×200%),共计5,310.19元,扣除征原电气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2,318.04元,还应支付加班工资2,992.15元。征原电气和杨甜甜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期限是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双方保密协议期限应为二年,超过二年的时间,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院不予保护。双方已经签订了保密协议,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亦未有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征原电气主张杨甜甜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经济补偿包含在劳动者的工资中,违反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补偿目的,应属无效,故对于杨甜甜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杨甜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杨甜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杨甜甜于2014年5月离职,其竞业限制补偿金起止时间应为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征原电气应支付杨甜甜竞业限制补偿金22,100元(1,300元/月×17个月),因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征原电气每月支付300元保密费,杨甜甜亦知晓该300元属于保密费,故征原电气支付杨甜甜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应扣除征原电气已经支付的保密费4,033.30元,还应支付杨甜甜竞业限制补偿金18,066.70元。关于杨甜甜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若本判决于2016年5月之前生效,征原电气应以1,3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杨甜甜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若本判决于2016年5月之后生效,征原电气应支付杨甜甜竞业限制补偿金9,100元(1,300元/月×7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甜甜工资1,171元;二、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甜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5.80元;三、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甜甜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992.15元;四、被告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甜甜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8,066.70元;若本判决于2016年5月之前生效,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应以1,3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杨甜甜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若本判决于2016年5月之后生效,武汉征原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甜甜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9,100元;五、驳回原告杨甜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