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汪体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体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体兰,绰号“大中花”。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体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体兰及其辩护人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汪体兰因贩卖毒品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汪体兰于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后又向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27日,民警得知被告人汪体兰携带毒品准备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下午15时许,在云南驿镇董前路小桥路段,民警将携带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准备贩卖给杨某某的汪体兰当场抓获。抓获汪体兰后,民警对被告人汪体兰身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红色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汪体兰的引领下,对其可能藏匿毒品的家中进行搜查时,又查获现金人民币57050元。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汪体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体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毒品再犯,建议法庭判处其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汪体兰辩解没有贩卖过毒品,被查获的现金中只有一万五六是自己的。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波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认定情节严重的证据不充分,汪体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汪体兰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汪体兰因贩卖毒品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汪体兰于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后又向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27日,民警得知被告人汪体兰携带毒品准备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下午15时许,在云南驿镇董前路小桥路段,民警将携带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准备贩卖给杨某某的汪体兰当场抓获。抓获汪体兰后,民警对被告人汪体兰身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红色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汪体兰的引领下,对其可能藏匿毒品的家中进行搜查时,在汪体兰卧室内一女式提包内查获汪体兰存放的现金人民币57050元。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汪体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扣押了查获的涉案手机一部,海洛因零包3个及人民币5705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汪体兰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受理、立案的经过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了对被告人汪体兰进行刑事拘留、逮捕及羁押的情况。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大中花”的云南驿镇董营村女子有贩卖毒品嫌疑。2015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得知该女子携带毒品准备进行交易。15时许,民警在云南驿镇董前路与320国道交汇处将该女子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和粉色外壳手机一部。经询问该女子名叫汪体兰,绰号“大中花”,民警将其拘传至派出所进行调查。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27日民警抓获汪体兰后进行当场搜查,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和粉色外壳手机一部。在汪体兰的引领下,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时,在汪体兰卧室内一女式提包内查获汪体兰存放的现金人民币57050元。民警对查获的上述物品提取后进行了扣押。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检测,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尿液样本为吗啡、冰毒呈阳性,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行政拘留。8、情况说明,证明从汪体兰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因质量过小,无法进行称量。9、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汪体兰的指认下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的经过情况。10、指认照片,证实了汪体兰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11、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223号鉴定文书,证明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6月27日通知了汪体兰。1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其用手机通话与“大中花”联系后向她购买海洛因的经过情况。我一共向她购买过4次毒品。(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了其系汪体兰的二女儿。去年有一次,有人来家里拿刀威胁我母亲,要她拿给那个人毒品。(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董营村一个叫“大中花”的人购买。(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云南驿镇董前路向一个叫“大中花”的人购买。(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在董营村一个叫“大中花”的人家中购买。一共向“大中花”购买过20多次毒品。(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直接去“大中花”的家向她购买。1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吸毒人员杨某某与“大中花”的手机通话联系的情况。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经过相关吸毒人员的辨认,汪体兰就是卖给他们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人。16、物证照片,证明了查获物品的具体形状等外部特征。17、被告人汪体兰的供述与辩解。民警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向一陌生女子购买的。对查的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我没有想法。我从来没有吸食过海洛因,也不认识吸毒人员,没有贩卖过毒品。18、(2008)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2008年9月4日,被告人汪体兰因贩卖毒品罪,被祥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汪体兰于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体兰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体兰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体兰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体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汪体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体兰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体兰关于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姚波关于被告人汪体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证据不充分,建议法庭对汪体兰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海洛因零包三个及人民币1.6万元应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体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海洛因零包三个及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杨学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