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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尤丽香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丽香,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尤丽香,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6X。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少斌,社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长梁培开。原告尤丽香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高赞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以下简称“高赞北三小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赞经济社、高赞北三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丽香诉称,原告作为被告高赞经济社的社员,依法应当享有社员的权利,但被告高赞经济社没有按相关的文件精神向原告支付2013至2015年的股权分红款合计50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赞经济社向原告支付股权分红款5096元(其中2013年1月31日1245元、2014年1月17日1240元、2014年7月598元、2015年2月8日2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赞经济社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对本院准许追加的共同被告高赞北三小组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赞北三小组与被告高赞经济社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高赞经济社、高赞北三小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高赞经济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杏坛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佛顺杏行决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2015)佛顺法行非诉审字第37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高赞经济社及高赞北三小组的社员,其股权纠纷曾经当地镇政府处理;3.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权纠纷经当地镇政府处理过,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至2012年的分红款。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梁某某制作调查笔录,当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高赞经济社、高赞北三小组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尤丽香于1975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属于被告高赞经济社的社员,该社的股权证均由被告高赞经济社持有,原告属于高赞经济社下属的高赞北三小组的成员。原告认为被告高赞北三小组及高赞经济社没有向其发放2013年至2015年的股权分红款合计5096元,遂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根据本院依法调查被告高赞北三小组的社员,并了解以下分红情况:被告高赞北三小组于2013年1月31日向每股股民发放股权分红款1245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每股股民发放股权分红款1240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每股股民发放股权分红款598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每股股民发放股权分红款2008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作为被告高赞经济社及高赞北三小组的社员,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股权分配权益,被告高赞北三小组、高赞经济社未向其发放股权分红款,明显侵害原告作为社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股权分红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两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每个股民发放的分红款合计为5091元,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应以5091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尤丽香支付股权分红款5091元;二、驳回原告尤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北三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芷妍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