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吴文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文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404号罪犯吴文俊,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玉红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月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对罪犯吴文俊减刑三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文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庭审中提出鉴于罪犯吴文俊的实际刑期已不足七个月,且不符合减余刑,建议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文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鉴于其实际刑期已不足七个月,且不符合减剩余刑期,本院予以调整,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