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钟毅与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毅,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钟毅,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可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永刚,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钟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毅的委托代理人车立东,被上诉人泓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泓盛公司与钟毅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其向泓盛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系主动离职。在职期间,泓盛公司已向钟毅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泓盛公司与钟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泓盛公司无需支付钟毅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需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诉讼费由钟毅承担。钟毅在一审中答辩称并起诉称:钟毅从2006年3月8日起由泓盛公司招用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在职期间,该公司未给钟毅缴纳社会保险,钟毅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亦加班,该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钟毅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决确认2006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泓盛公司支付钟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500元、2006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9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6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4天的加班工资1434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工资45517.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未休30天年休假工资62069元、确认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每月工资基数为8000元。不同意泓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泓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钟毅的请求,钟毅是2008年1月1日入职,2014年2月26日主动辞职的,泓盛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赔偿金,泓盛公司的工资中有社会保险补偿部分。泓盛公司的员工每天工作5至5.5小时,不存在加班,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泓盛公司已安排三倍时间的倒休,泓盛公司每年末春节停业,安排职工春节期间把年假一起休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毅主张于2006年3月8日入职泓盛公司,泓盛公司称其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两份,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钟毅的岗位为餐厅副经理,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不包括用餐时间、更衣时间和上班前的准备时间),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餐厅服务岗位,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泓盛公司未提交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文件。一审审理中,钟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就此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相应的快递单予以证明,通知书内容为以泓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其自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泓盛公司称2014年2月26日钟毅即已辞职,并提交了由钟毅等三名销售经理签字的《销售部人员辞职报告》及《离职登记表》、支出凭单予以证明。辞职报告中提出的辞职理由为“因为现在公司的改革,以及我们的职务降级和工资待遇问题,所以本部门所有人员不能继续和本单位合作”,无落款日期;《离职登记表》载明钟毅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8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下午,交接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基本工资为5000元,应发工资705元,实发工资1005元;《支出凭单》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支付项目为“离职员工钟毅、秦德涛2014年2月工资及工作保证金1005元”。泓盛公司称钟毅离职原因为高端餐饮业经营形势变化导致提成减少,钟毅的岗位始终为销售人员,对外称为销售经理,该公司在2014年未调整钟毅的工作岗位或工资标准。钟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2014年2月泓盛公司说要转型,从高端餐饮转为平民化,要将其职务调整为服务员并降低工资标准,没有说明怎么降,其离职系因泓盛公司的原因,因此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钟毅的工资构成,泓盛公司主张钟毅实际没有基本工资,按照绩效支付工资,基数为5000元,完不成绩效任务扣发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分两笔支付,一笔打卡,一笔支付现金,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2月26日当日,又称每月向钟毅支付了社保补偿。钟毅称其基本工资为1200元至1500元,2012年7月前每月固定打卡支付固定工资5000元,7月以后支付8000元,另有提成按照销售业绩现金支付,一般每月为7000元。对于工资支付情况泓盛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的薪资表及销售提成表、《专职销售人员工资标准及销售提成办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薪资表大部分有钟毅签字,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薪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超时加班费500元,通讯费及交通费、住宿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各1000元,高管补贴431.25元(相当于个人所得税金额),应发工资合计8431.25元,实发8000元,2013年3月至5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超时加班费89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20元、通讯费100元、交通费90元、住宿补贴100元、社会保险补贴1000元、金额相当于个人所得税的高管补贴,实发金额为5000元减去事假扣款,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超时加班费89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0元,通讯费1100元、交通费1090元、住宿补贴1100元、社会保险补贴1000元及金额相当于个人所得税的高管补贴,实发金额为8000元减事假扣款,2014年1月起开始每月扣发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232.8元,2014年2月扣减了“缺勤”2993元,实发4774.2元。销售提成表显示,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钟毅的基本工资均为5000元,其实发收入为5000元+销售提成-未完成销售任务扣罚±个人月度考核±部门月度考核±公司月度考核±挂账提成,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额依次为9797元、5786元、9161元、11670元、15345元、11709元、16380元、12830元、10493元、8071元、11869元、5007元。《专职销售人员工资标准及销售提成办法》规定,新入职销售人员薪资为5000元/月,转正后月销售定额为80000元,未完成月销售定额按差额的6%或8%扣减,超额按3%-5%提成奖励。另钟毅主张全部在职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全部法定节假日均加班,要求泓盛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104个休息日及22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泓盛公司否认钟毅休息日加班,称钟毅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午11:30分至13:00、下午17:30至20:30上班,并提交了部门签到月报表记录及考勤簿予以证明,其中未显示上下班时间,但显示每天打卡两次。钟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每天自10:40工作至21:30。关于法定节假日泓盛公司称每年春节期间放假,其他法定节假日曾安排钟毅于2013年4月4日、6月12日、2014年1月1日上班,但已安排三倍时间的倒休,因此亦不应支付加班费。对此泓盛公司提交了考勤簿、签到月报表及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钟毅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的部分《销售业绩明细表》以证明加班情况,显示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10月1、2、3日、2013年5月1日、6月12日端午节、9月19日中秋节有业绩。但考勤表及签到月报表(有钟毅签字)显示2012年9月30日、10月1-3日钟毅未出勤,2013年5月1日钟毅出勤半天,9月19日未出勤。关于年休假,泓盛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已安排全体职工休假,并提交了2009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考勤簿及签到月报表予以证明,显示上述年份钟毅每年在春节期间休假均在12天以上。钟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前泓盛公司仅为钟毅缴纳了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4年自1月起泓盛公司为钟毅缴纳了全部五项社会保险。泓盛公司主张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了钟毅社保补助,钟毅不予认可。双方认可钟毅系农业户口。2014年8月1日,钟毅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泓盛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泓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确认月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确认钟毅自2006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泓盛公司支付钟毅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7800.4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1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62.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500元,驳回了钟毅的其他请求。钟毅及泓盛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钟毅对泓盛公司提交的离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中载明钟毅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钟毅的离职原因,钟毅在《销售部人员辞职报告》中写明为“职务降级和工资待遇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泓盛公司提交的提成表和《专职销售人员工资标准及销售提成办法》,钟毅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其余部分为绩效提成,2014年1月、2月钟毅的基本工资没有变动,仅提成因业绩下降有所降低,钟毅称泓盛公司降低其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其亦不能陈述泓盛公司降低其工资的具体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钟毅离职前泓盛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至于由销售经理到服务员的职位调整,根据钟毅的实际工作内容,其并无本质区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原劳动条件的规定。因此钟毅与泓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泓盛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但泓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钟毅支付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保险补偿,因此应支付钟毅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5=3640元,以及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021.7元。关于年休假问题,泓盛公司称已安排钟毅休假,应当对钟毅仲裁前两年的休假情况予以证明。就此泓盛公司提交了2009年至2014年的考勤簿及签到月报表,显示钟毅每年春节期间的休假天数均超过法定休息日天数5天以上,钟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钟毅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关于休息日加班一节,钟毅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时间为10:40至21:30,泓盛公司认可钟毅每周工作6天,但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11:30至13:00下午17:30至20:30,因其签到月报表记录及考勤簿显示每日每人打卡两次、分上下午记录考勤,因此一审法院对泓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计算钟毅每日工作4.5小时、每周工作不足40小时,因此泓盛公司无需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另综合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认定钟毅于2013年4月4日、5月1日上午、2013年6月12日、2014年1月1日3.5个法定休息日加班。依据法律规定,泓盛公司即使为钟毅安排了倒休仍应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金额应为5000÷21.75×3.5×300%=2414元。钟毅要求确认工资基数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与钟毅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钟毅二〇〇六年三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〇一〇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九千零二十一元七角、二〇〇六年三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六百四十元;三、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钟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四、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钟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九万七千五百元;五、驳回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钟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钟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致使适用法律不当。钟毅并非个人原因离职,而是因为泓盛公司擅自给钟毅变更工作岗位,且降低工资标准,从而钟毅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综上,钟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500元;3.请求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工资45517.2元;4.请求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4天的加班工资143448.3元;5.请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30天的工资62069元;6.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泓盛公司支付。钟毅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泓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钟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钟毅的上诉请求。泓盛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辞职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表、离职登记表及支出凭证、提成表、考勤簿及签到月报表、《专职销售人员工资标准及销售提成办法》、员工住宿卡、完税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就离职原因,钟毅主张其离职原因系“职务降级和工资待遇问题”所致,且泓盛公司将其辞退。关于工资待遇,经查,2014年1月、2月期间,钟毅的月基本工资未发生变动,其工资待遇的降低系业绩下降造成的提成降低。关于职务降级,结合双方陈述,钟毅的实际工作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故钟毅主张泓盛公司降低其工资、对其职务降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钟毅主张其提交的《销售部人员辞职报告》中包含“应单位店总要求,特此呈上辞职书”的内容,钟毅以此记载内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泓盛公司将钟毅辞退,对此,本院认为,《销售部人员辞职报告》中的内容不足以认定泓盛公司辞退钟毅,钟毅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泓盛公司将其辞退,故关于钟毅主张的泓盛公司将其辞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钟毅与泓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情形,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钟毅主张的泓盛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泓盛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已安排全体职工休假,并提交了2009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的考勤簿及签到月报表予以证明,显示上述年份钟毅每年在春节期间休假均在12天以上,钟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泓盛公司无需支付钟毅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关于休息日加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经核算,钟毅每周工作时间不足40小时,故一审法院判决泓盛公司无需支付钟毅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经核查,钟毅于2013年4月4日、5月1日上午、2013年6月12日、2014年1月1日3.5个法定休息日加班。结合本案证据,钟毅主张的其有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泓盛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及钟毅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钟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代理审判员 张 海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李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