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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缪泽铭、缪绍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缪泽铭,缪绍彬,郑利林,许芳苹,周树荣,郑锐琴,艾荻,缪燕,丁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邱玥,该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泽铭,男,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绍彬,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利林,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许芳苹,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周树荣,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锐琴,女,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艾荻,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缪燕,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丁锦全,男,1972年5月14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缪泽铭、被告缪绍彬、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被告周树荣、被告郑锐琴、被告艾荻、被告缪燕、被告丁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泽铭、被告缪绍彬、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被告周树荣、被告郑锐琴、被告艾荻、被告缪燕、被告丁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缪泽铭与被告艾荻、被告缪绍彬、被告丁锦全共同签订《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原告和上述四名被告共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以内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签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被告缪燕作为被告艾荻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签字确认,表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同日,被告缪泽铭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泽铭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余八名被告均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缪泽铭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利林、被告周树荣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利林、周树荣对原告与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万元。被告许芳苹、被告郑锐琴分别作为被告郑利林和被告周树荣的配偶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表示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该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后因被告缪泽铭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缪泽铭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49,965.24元;2、被告缪泽铭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0日欠息55,246.34元;3、被告缪泽铭支付原告以欠付本息之和1,705,211.5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4、被告缪绍彬、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被告周树荣、被告郑锐琴、被告艾荻、被告缪燕、被告丁锦全对上述被告缪泽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九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保证人身份等证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婚姻状况;2、《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缪泽铭、艾荻、缪绍彬、丁锦全组成联保小组,为各自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在本金余额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该四名被告各自向原告提供了150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担保;3、《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缪泽铭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余八名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缪泽铭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5、《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郑利林、周树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利林、周树荣对被告丁锦全、艾荻、缪泽铭、缪绍彬各分别向原告所借款项在2,000万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许芳苹作为被告郑利林的配偶,被告郑锐琴作为被告周树荣的配偶分别在两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被告郑利林、周树荣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6、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缪泽铭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649,965.24元、利息55,246.34。被告缪泽铭、被告缪绍彬、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被告周树荣、被告郑锐琴、被告艾荻、被告缪燕、被告丁锦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及答辩。鉴于九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其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缪泽铭、艾荻、缪绍彬及丁锦全共同签订《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规范管理各联保成员在中信银行贷款中的连带责任担保,本着“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达成以下协议:1、保证遵守中信银行相关管理规定。2、民主选举丁锦全为联保小组组长。3、经过协商研究,本小组联保期限为一年。……;联保小组全部清偿贷款本息等相关债务,经联保小组共同协商同意,向中信银行申请后可以解散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同日,上述四名被告(联保成员,甲方)共同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联保成员经协商同意,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各联保成员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当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20,000,000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各联保成员与乙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对乙方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包括法律、法规规定或依主债权合同的约定或者主债权合同各方协议主债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乙方要求任一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联保成员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乙方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如联保成员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联保成员授权乙方直接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和/或对乙方合法占有和管理的联保成员财产或财产权利行使处分权利,以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批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对主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债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联保小组任一或多名联保成员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联保小组对乙方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乙方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任何权利。除非乙方书面表示,乙方对其任何权利的不行使、部分行使和/或延迟行使,均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或部分放弃,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乙方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被告缪燕以被告艾荻的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同日,被告缪泽铭、艾荻、缪绍彬、丁锦全(联保成员,出质人,甲方)共同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各联保成员经协商同意,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各联保成员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质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20,000,000元内,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以其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各联保成员与乙方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对乙方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全体出质人均同意以各自合法拥有的附件所列质物作为主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或权利凭证)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出质人全部交付质权人,同时将质押财产的所有有效证明和权利凭证交予质权人保管,本协议约定的质物及相关凭证、移交物、手续未全部移交或办理完毕的,乙方有权拒绝接受任一联保成员的融资申请;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选择任意一份、几份或将全部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未兑现的存单等质物继续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上述“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依照主债权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处置任一个或多个出质人的质物。被告缪燕以被告艾荻的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合同附件为:2012年5月15日形成的《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记载:质押权利凭证名称均为存单;质押权利凭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质押权利凭证数量均为1;开户行均为中信银行;户名:丁锦全、艾荻、缪泽铭、缪绍彬;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15日;出质人:丁锦全、艾荻、缪泽铭、缪绍彬;备注均为冻结;丁锦全、艾荻、缪泽铭、缪绍彬在出质人栏签名;缪燕在共有人栏签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在质权人栏盖章。同日,被告缪泽铭(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编号:(XXXXXXXX)946银个贷字第XXXXXXXX号]一份,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本合同贷款用于个人经营;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8.20%,月利率(年利率/12)为6.8333‰。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调整: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确定,即月利率为6.8333‰执行;本合同贷款期限12月,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甲、乙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乙方按照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本金、当期利息、当期本金的顺序扣划甲方还入款项。如果甲方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同时乙方有权随时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到期应付款项;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或质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项下的针对乙方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联保。被告缪绍彬、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被告周树荣、被告郑锐琴、被告艾荻、被告缪燕、被告丁锦全均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郑利林、被告周树荣(均为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丁锦权、艾荻、缪泽铭、缪绍彬(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946XXXXXXXX、XXXXXXXX946XXXXXXXX、XXXXXXXX946XXXXXXXX、XXXXXXXX946XXXXXXXX)(以下统称为“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0,000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3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该债务。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任何索赔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如甲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和/或对乙方合法占有和管理的甲方财产或财产权利行使处分权利,以用于清偿债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乙方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任何权利。除非乙方书面表示,乙方对其任何权利的不行使、部分行使和/或延迟行使,均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或部分放弃,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乙方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他权利的行使;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被告许芳苹作为被告郑利林的配偶,被告郑锐琴作为被告周树荣的配偶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2年5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缪泽铭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缪泽铭结欠原告本金1,649,965.24元、利息55,246.34元未予归还。原告催款无果,且其余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涉讼。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缪绍彬、被告艾荻与被告缪燕二人、被告丁锦全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012版)》[编号分别为(XXXXXXXX)946银个贷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被告缪绍彬自2012年10月起、被告艾荻与被告缪燕自2012年9月起、被告丁锦全自2013年1月起逾期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等的诉请,现均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涉案《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缪泽铭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利林、许芳苹、周树荣、郑锐琴、艾荻、缪燕、缪绍彬、丁锦全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且均同意放弃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项下的针对原告所有的抗辩,因此上述被告应对被告缪泽铭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泽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1,649,965.24元;二、被告缪泽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5,246.34元;三、被告缪泽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05,211.5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四、被告缪绍彬、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被告周树荣、被告郑锐琴、被告艾荻、被告缪燕、被告丁锦全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被告缪泽铭应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的款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泽铭追偿。案件受理费20,146.9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缪泽铭、被告缪绍彬、被告郑利林、被告许芳苹、被告周树荣、被告郑锐琴、被告艾荻、被告缪燕、被告丁锦全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毅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