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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876号原告任某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宇龙,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道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宇龙律师、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婚后关系不好,表现在2013年前后因为离婚的问题经常吵架,当时谈过离婚方案,原告给被告85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分三次给了被告85万,被告却不愿意离婚了。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的婚姻已经持续9年,婚前就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这次诉讼是第一次,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可能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就支付了85万元,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善待对方,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