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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李相哲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相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杨全,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浩,住和龙市。被执行人:李相哲,现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相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和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739.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相哲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相哲的存款、房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被执行人李相哲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和头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权执行员 :王传斌执行员 :朴青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元香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