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联心奔小康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联心奔小康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永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成伟钦。被告:嵊州市联心奔小康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雅、周鼎帆。原告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联心奔小康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赁费192.61万元,并赔偿原告自支付租金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的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已投入的苗木损失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伟钦、被告嵊州市联心奔小康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周鼎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赁费187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出租其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浦东村的建筑面积为165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原告以前三年租金每年187万元的成交价竞拍中标,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原告按照《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的内容向嵊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187万元,该款现已由被告收取,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解除预约租赁合同的函》一份,以被告未按约对租赁厂房安装工业用电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前述函件。另查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工业用电仍未安装到位,原告对涉案房屋未实际占有使用,但对房屋周围进行了种植花木的绿化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竞拍中标取得被告厂房的租赁使用权,并缴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被告亦收取了该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关系已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安装工业用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应认定双方已达成解除租赁合同之合意,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因涉案厂房的工业用电未安装到位,原告对涉案厂房一直未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赁费187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联心奔小康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二、嵊州市联心奔小康物业有限公司返还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租赁费18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5元,由原告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被告嵊州市联心奔小康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