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泽国与温强、毕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国,温强,毕常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黄泽国。委托代理人:肖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温强。被告:毕常青。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泽国与被告温强、毕常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国的委托代理人肖芳、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强、毕常青、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温强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滦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庄路口东侧处时,因处理情况采取不当,与由东向西原告黄泽国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黄泽国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泽国无责任。被告温强驾驶的被告毕常青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强为原告黄泽国垫付医疗费24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温强、毕常青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3150.68元;原告未提供滦南县医院用药明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理据不足,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无异议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1天,即620元。3、取出固定物费用12000元。无异议。无异议。12000元。4、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未附伤情照片及鉴定机构资质。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确定的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155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只认可入院、出院、做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认可500元。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500元。6、误工费46433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未附鉴定资质证明,对鉴定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据我公司调查,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单位与提供证据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411天,应确认误工费为40179.36元(97.76元/天×411天)。7、护理费9900元。出具原告护理期限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未在出险地点,也未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对该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我公司人伤跟踪调查,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与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对护理人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主张原告伤后实际护理人员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间90天,原告护理费应为8798.4元(97.76元/天×90天)8、残疾赔偿金96564元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夫妇双方在乐亭县城拥有住宅,而不能证明在此地居住;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同意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赔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确定的Ia值较高,实际伤情达不到Ia值10%。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十级伤残、Ia值10%,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6564元(24141元/年×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请求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法医鉴定费2601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25710元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的价格有异议,该车登记日期系2003年5月19日,现在市场价应远低于该公估报告的定损价格;且在买卖协议中,载明该车以21500元的价格成交,因此该公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不具有合理性。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报告确定的车辆更换项目金额为20630元、修理工时费为520元,残值为120元,车辆损失为25710元,但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显示该车系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从李占山处以21500元的价格所购买,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已高于原告购买该车的价格,已高于原告实际车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车损应以买卖价格21500元扣减公估确定的残值120元即21380元为宜。12、施救费1600元认可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付。同保险公司意见施救费有收费票据可证实,系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3、公估费136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同保险公司意见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98023.68元283753.4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温强驾驶的被告毕常青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黄泽国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黄泽国受伤、车辆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泽国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黄泽国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3150.68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2000、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8798.4元、误工费40179.36、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医鉴定费2601元、车辆损失21380元、施救费1600元、公估费1360元,共计283753.44元。本案中,被告温强驾驶的被告毕常青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温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国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国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泽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753.44元;以上共计283753.44元,扣除返还被告温强垫付的24000元,剩余259753.4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黄泽国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黄泽国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温强、毕常青不另行赔偿原告黄泽国经济损失;被告温强垫付的2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打入温强个人账户,账户由被告温强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32元,由原告黄泽国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沂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