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伙珠与余玉香、黄隆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珠,余玉香,黄隆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伙珠,女。被告余玉香,女。被告黄隆盛,男。原告张伙珠与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伙珠、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伙珠诉称,被告余玉香与被告黄隆盛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伙珠与被告余玉香系邻居关系。被告余玉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借款36,400元,于2014年1月9日借款48,000元,合计借款144,400元。借款后,被告余玉香支付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玉香尚欠原告借款78,000元。被告黄隆盛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归还借款78,000元。被告余玉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余玉香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等其将来赚钱后会还给原告。被告黄隆盛辩称,被告黄隆盛与被告余玉香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知道被告余玉香向原告张伙珠借款的事,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当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伙珠与被告余玉香系邻居关系,被告余玉香与被告黄隆盛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余玉香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6,400元,借款后被告余玉香归还部分本息,在2014年1月9日前被告余玉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余玉香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余玉香在2014年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0元,在2015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经结算被告余玉香尚欠借款78,000元,被告余玉香重写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张伙珠借到人民币柒万捌千元整。(78,000)本人以工资担保借款人:余玉香2014.12.9”。原告多次向被告余玉香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归还借款7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黄隆盛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伙珠与被告余玉香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玉香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玉香归还借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隆盛称其与被告余玉香已经离婚,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2014年1月9日前属于被告余玉香与被告黄隆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隆盛应对被告余玉香在该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被告黄隆盛应对其中的28,000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0,000元本金扣除已归还的22,000元)。被告余玉香于2014年1月9日与被告黄隆盛离婚当天向原告张伙珠所借的50,000元因不能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笔50,000元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玉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伙珠借款78,000元。二、被告黄隆盛对上述借款中的28,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余玉香、黄隆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