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到政和县,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2、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到政和县,盗走被害人范某某放于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项链,重量为12.5克。后被告人将项链的坠子部分(重量为1.5克)卖给政和县东平镇的清妹金行陈某某处,链子部分卖至南平一金行。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25元。3、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到政和县,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于铁茶罐内的两个金戒指,合计重量为5克。后被告人将戒指卖给政和县东平镇小李金行杨某某处。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5年5月15日,公安干警同魏某甲的父母到政和县李某乙家中,将被告人魏某甲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8日分别从杨某某、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345元,并于同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经营费用帐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范某某的陈述;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甲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80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50元;退赔给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代理审判员 陈旭杏人民陪审员 宋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