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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7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郭芳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芳春,闵延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794-1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芳春,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闵延青,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春芳、闵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9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继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