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红珍与章奕乐、陈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珍,章奕乐,陈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40号原告:徐红珍。委托代理人:韩立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奕乐。被告:陈国红。原告徐红珍诉被告章奕乐、陈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章奕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红珍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另利息3天6750元,合计456750元。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章奕乐账户汇款17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合计450000元。后被告章奕乐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1000元利息,剩余本息未付。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6月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章奕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章奕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奕乐返还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奕乐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45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为标准,自2015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7072.5元。扣除被告章奕乐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章奕乐尚须支付原告利息26072.5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另行计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奕乐、陈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红珍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72.5元(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章奕乐、陈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1元,由章奕乐、陈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