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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冯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冯掉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曼哈顿5号楼2-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掉英,1969年5月17日出生,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恒荣公司)诉被告冯掉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荣公司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攀枝花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攀枝花曼哈顿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攀枝花市曼哈顿国际社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原告为业主提供该社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同时,原告受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为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费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54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违约金4816元及律师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攀枝花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攀枝花市曼哈顿国际社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攀枝花曼哈顿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综合证明原告受托自2010年开始对攀枝花曼哈顿国际社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攀枝花曼哈顿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收费经主管部门备案,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授权委托书、《攀枝花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区(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攀价费(2007)115号)。拟证明原告接受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为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应当按相关规定按时缴纳。3.曼哈顿服务中心催费函及照片。拟证明原告进行了催收,并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缴纳所欠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4.《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了律师,并缴纳了律师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掉英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4日,被告与攀枝花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曼哈顿国际社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双方约定:在业主大会设立前,由攀枝花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依法选聘的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本建筑区划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攀枝花曼哈顿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受建设单位(攀枝花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曼哈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乙方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和质量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非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5元;物业服务费半年缴纳一次,每次缴纳6个月;业主应在每半年缴费期的15日前履行物业服务费缴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以及承担乙方依法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种损失;物业服务费用不含物业保修期满后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该费用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比例分摊。乙方、业主应按照规定向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交纳水、电、气、信息、环卫等有关费用;乙方接受上述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合同中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具体服务事项和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恒荣公司从2010年4月起入驻曼哈顿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5年9月7日,恒荣公司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冯掉英支付物业管理费354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违约金4816元及律师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冯掉英系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230号4幢1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位于曼哈顿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2.96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47.55元。冯掉英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541元未支付。攀枝花市物价局于2007年5月14日发文,规定东区居民住户垃圾清运费为6元/户/月。冯掉英未向恒荣公司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144元。另查明:因部分业主欠费,经催要无果,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白海代理其与冯掉英、李尚龙等十户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甲方共计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整,具体为每起案件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攀枝花曼哈顿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为曼哈顿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物业使用人,实际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540元和垃圾清运费1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在《攀枝花曼哈顿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其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540元及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二、冯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冯掉英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垫交,冯掉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恒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