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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欧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7时30分许,途经灵溪镇城中南路55号前路段时,为避让路上来往的行人,车辆过于靠右行驶,导致右车头刮碰道路右边的行人黄某乙,后因紧张又错把油门当做刹车,车头又碰撞车辆前方的行人邓某乙,并将被害人邓某乙往前推移顶撞到由黄某甲驾驶的逆向停在路边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邓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欧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邓某甲、庄某、曾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医疗证明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