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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由东向西往民主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民主路“明园新都酒店”前的路口时,追尾了正在路口等候绿灯通行的桂A×××××号出租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50103120141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256.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5日与当事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已赔付该车辆人民币28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彭某、韦某、张某、劳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扣押物品清单及驾驶证证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2份、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及调解协议书、马山县公安局林圩派出所与马山县林圩镇林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光盘一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6.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