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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小明犯强奸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明(化名:马小明,曾用名:李则克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缪丽利,浙江大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未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明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在此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李小明在着手实施强奸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小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小明强奸罪系未遂。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明以要求带路为借口将被害人杜某带至嘉善县西塘镇王家阁36号东侧弄堂内,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被害人杜某,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李小明又夺过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式双肩包1个(包内有身份证1张、乡米S11手机1部、联想牌充电宝1个,杂牌充电宝1个、现金240元、黑色卫衣1件、牛仔裤1条等物品),后被害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0余元。案发后,被害人的双肩包、身份证、联想牌充电宝1个、乡米S11手机1部、现金4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骨龄评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门诊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小明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经查明,被告人李小明在到案初期,虽供述了其主要犯罪经过,但其隐瞒真实姓名,谎报作案年龄,使侦查机关误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后经检察机关退侦后查明其真实姓名及年龄,被告人的谎报年龄已影响到对其量刑,故对其坦白不予以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在此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去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小明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小明在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明所抢劫的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