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12号楼的家中出来,走到3单元门口附近时,见被害人王某的电瓶车停放在此处,韩某某将王某放在该电瓶车前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99.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王某。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韩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12号楼的家中出来,走到3单元门口附近时,见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的电瓶车前踏板手扣里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99.00元),韩某某将该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王某。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的华为牌手机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华为牌手机进行扣押的事实。4.商品信誉卡,证实被盗的华为牌手机购买时的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华为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7月24日的陈述,证实其将电瓶车停放在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12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后,其放在电瓶车前踏板手扣里的一部华为牌手机被盗走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的供述,证实其从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12号楼的家中出来,走到3单元门口附近时,见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前踏板手扣里有一部手机,其将该手机盗走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5)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99.00元。(六)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总数额人民币1899.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盗窃的赃物华为牌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佳红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