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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孙某某,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某某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51********。被告孙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池镇某某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9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3月8日中午,原告孙某某因被告孙某故意在原告家门前树坑内倒剩饭上前劝阻,被告不予理睬,并对前来阻挡的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经蒲城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口腔黏膜撕裂伤,面部擦伤,胸部、左肩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119.15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家人向龙池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25日,该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毫无悔改之意,也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9.15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6189.1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9.15元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蒲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2、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花费医疗费4119.15元的事实;3、蒲城县医院出具的患者个人信息更正材料一份,证明蒲城县医院因笔误将住院天数写为7天,而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天的事实;4、荒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将垃圾倒入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的事实;5、同村村民陈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虽年满60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6、某某村八组村干部何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当天与被告发生纠纷及被送往医院的经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调取的证据:蒲城县公安局龙池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打架一案的案卷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与经过。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单凭此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8日11时许,原告孙某某因被告孙某在原告家门前树坑内倒剩饭等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孙某致原告孙某某多处受伤。经蒲城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口腔黏膜撕裂伤,面部擦伤,胸部、左肩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119.15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家人向龙池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25日,该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事后被告未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9.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协商解决相关事宜,但双方未能理智对待和冷静处理,以至于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纵观事件的起因、过程,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比例与数额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119.15元、护理费720元(每天80元,共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30元,共9天),共计5109.1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70%即3576.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119.1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5109.15元的70%,即3576.40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元,被告孙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