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助新,湖南省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刘助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收养的小孩曾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5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2012年在广州汕头收养一女孩,现年三岁,取名曾某甲,但至今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开始分居生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5年2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尽管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劲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戴 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