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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64号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成庆,陕西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梅、委托代理人白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府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拉运电石,被告给原告支付运费。2012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314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43141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神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运输合同(复印件)、运输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应支付拖欠拉运电石运费的事实;二、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31414元的事实;三、徐海玲和岩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白成林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431414元,且徐海玲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成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将合同期限填写错误,应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事实;四、证人王永正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王永正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王永正当时担任被告公司会计的事实。被告岩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中运输合同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原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运输合同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能相互印证对账单具有真实性,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31414元应为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石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给被告拉运电石;2.价格及付款方式:运费随行就市,当前价格为160元/吨。2012年8月21日,由原告方代表李建明与被告会计王永正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神府平达对账单,截止2012年7月25日,应付账款贷方余额431414元,累计:应付款贷方余额431414元(大写:肆拾叁万壹仟肆佰壹拾肆元整),客户:李建明,对账人王永正,对账时间:2012年8月21日,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对账单、证明原件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拉运电石,且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3141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43141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及对账单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延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岩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费431414元,限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平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41元,由被告宁夏岩鑫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