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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艺邦家具有限公司与刘祥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艺邦家具有限公司,刘祥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艺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耀煌,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春。委托代理人:丁克文。上诉人东莞市艺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邦公司”)、与上诉人刘祥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刘祥春于2012年2月19日进入艺邦公司工作,任车间作业员。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祥春与艺邦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刘祥春于2013年2月23日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4个月,适当的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4.不适随诊。刘祥春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4日再次在东莞光华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刘祥春的受伤于2014年1月20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祥春的伤情于2014年12月1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刘祥春因工伤复查及鉴定伤残等级产生了工伤鉴定费用436元、工伤复查费用133元、鉴定工伤和工伤复查的交通费共34元,艺邦公司同意向刘祥春支付上述费用。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艺邦公司于2014年3月开始为刘祥春办理工伤保险投保。艺邦公司没有支付刘祥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艺邦公司主张其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刘祥春支付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690元,刘祥春已领取的上述金额应从其需支付刘祥春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收款收据、收据作为证据。艺邦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收据的明细记载着生活费、伙食费的字样。其中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金额为1500元的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处空白,其他的收款收据、收据中的收款人处均有“丁克文”签名的字样。刘祥春认为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没有人员签名,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7日的两张收款收据中落款人处“丁克文”字样签名不是其丈夫丁克文的签字,其亦并未领取上述载明的500元及300元,对上述三张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对艺邦公司提交的其他收款收据、收据均予以确认。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双方确认刘祥春的工资为计时工资,刘祥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800元。刘祥春主张其受伤后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9月22日回到艺邦公司上班。刘祥春提供了工卡照片,拟证明其2014年6月有上班。刘祥春提供的工卡照片只显示“2014.6,刘祥春”等时间及姓名的内容,没有显示其他内容。艺邦公司对工卡照片予以确认,但主张刘祥春受伤后只于2014年6月上班了两天,之后再也没有回艺邦公司上班。刘祥春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艺邦公司主张刘祥春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艺邦公司同意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向刘祥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刘祥春确认艺邦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已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刘祥春主张艺邦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下班时召集全厂员工,口头要求全厂员工在2014年11月30日领取完工资后解散,后艺邦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以艺邦公司倒闭为由解除了与刘祥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刘祥春提交了录音作为证据,刘祥春主张该录音系詹卫兵于2014年11月30日在艺邦公司与刘祥春、财务人员黎映云等人的谈话,其中詹卫兵是艺邦公司的老板,詹卫兵在录音中称艺邦公司已倒闭。艺邦公司对上述录音予以确认,确认詹卫兵是艺邦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认为因艺邦公司的一位股东去世,詹卫兵就发表了上述消极的个人言论,该录音不能证明艺邦公司已倒闭。艺邦公司主张其仍在正常经营,没有倒闭,艺邦公司没有解除与刘祥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刘祥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与艺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艺邦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艺邦公司有员工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拟证明艺邦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并向员工发放工资。刘祥春认为上述工资表不是艺邦公司的工资表,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七、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刘祥春在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艺邦公司认为刘祥春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其于2013年2月18日前未在艺邦公司工作满一年,不具备休年休假的条件。刘祥春于2013年2月23日发生工伤后只于2014年6月上班2天,故刘祥春不具备享受2013年、2014年年休假的条件。八、关于高温津贴:刘祥春的工作地点在室内。刘祥春主张其在铁皮房车间工作,室内温度达到37℃以上。艺邦公司主张刘祥春的工作车间宽敞通透,有窗户,有风扇,艺邦公司无需向刘祥春支付高温津贴。刘祥春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高温津贴的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艺邦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高温津贴的发放。艺邦公司主张刘祥春于2013年2月23日发生工伤后只于2014年6月上班2天,艺邦公司无需支付刘祥春高温津贴。九、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刘祥春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2800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4.2014年12月1日至16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59.7元(2800元/月÷21.75天×16天);5.因工伤产生的鉴定费用436元及工伤复查费用133元;6.2013年5月1日工伤复查和2014年12月8日伤残鉴定工伤的车费共34元(14元+20元);7.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00元(2800元/月×3个月×2倍);8.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9.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2800元/月÷21.75天×5天×2年×300%);10.2013年6月至10月和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个月×2年)。十、仲裁裁决结果:1.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2.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2014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元;3.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工伤复查费用133元;4.确认刘祥春与艺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5.驳回刘祥春在申诉书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十一、其他事项:1.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28号艺邦公司丁克文诉刘祥春艺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于2015年1月28日早上前往艺邦公司进行实地勘察,艺邦公司正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不存在刘祥春所主张的艺邦公司的全厂员工已被解散的情况。2.财产保全情况: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刘祥春的申请,裁定保全艺邦公司的财产并已实施。黎映云作为艺邦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查封财产清单和财产保全笔录中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艺邦公司艺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收据、工资表、考勤卡,刘祥春刘祥春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发票、照片,原审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的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刘祥春与艺邦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艺邦公司同意向刘祥春支付工伤鉴定费用436元、工伤复查费用133元、鉴定工伤和工伤复查的交通费3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艺邦公司是否应向刘祥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二,艺邦公司应向刘祥春支付工伤待遇数额;第三,艺邦公司是否应向刘祥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第四,艺邦公司是否应向刘祥春支付高温津贴以及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刘祥春主张艺邦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下班时召集全厂员工,口头要求全厂员工在2014年11月30日领取完工资后解散,后艺邦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以艺邦公司倒闭为由解除了与刘祥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刘祥春提交了录音作为证据。艺邦公司对上述录音予以确认,确认詹卫兵是艺邦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认为因艺邦公司的一位股东去世,詹卫兵就发表了消极的个人言论,该录音不能证明艺邦公司已倒闭。艺邦公司主张其仍在正常经营,没有倒闭,艺邦公司没有解除与刘祥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刘祥春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与艺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刘祥春主张艺邦公司已倒闭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艺邦公司确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詹卫兵系艺邦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詹卫兵虽是艺邦公司的股东,但詹卫兵不是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艺邦公司员工的谈话不能代表艺邦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录音不能证明艺邦公司已倒闭;第二,大岭山仲裁庭于2015年1月28日上午前往艺邦公司实地勘察时,艺邦公司正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不存在刘祥春所主张的艺邦公司的全厂员工已被解散的情况;第三,原审法院根据刘祥春的申请到艺邦公司实施财产保全时,刘祥春提交的录音中的谈话人员黎映云仍作为艺邦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查封财产清单和财产保全笔录中签名;第四,艺邦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艺邦公司员工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并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用于证明艺邦公司正常运营;综上,原审法院对刘祥春称艺邦公司已倒闭的主张不予采信。刘祥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艺邦公司已倒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艺邦公司将其解雇,刘祥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刘祥春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予采信。刘祥春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与艺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艺邦公司无需向刘祥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祥春请求艺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刘祥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为2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祥春于2013年2月23日受伤,艺邦公司未于2013年2月23日前为刘祥春购买工伤保险。因艺邦公司未依法为刘祥春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艺邦公司承担。刘祥春的伤情属九级伤残,艺邦公司应向刘祥春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艺邦公司应支付刘祥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艺邦公司应支付刘祥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2800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艺邦公司应支付刘祥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艺邦公司主张其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刘祥春支付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690元,刘祥春已领取的上述金额应在其应支付刘祥春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收款收据、收据作为证据。艺邦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收据的明细记载着生活费、伙食费的字样,艺邦公司在刘祥春受伤后,自愿向刘祥春支付生活费、伙食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现艺邦公司主张上述生活费、伙食费应从其应向刘祥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艺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艺邦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刘祥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结合刘祥春的受伤时间、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和评残之日,原审法院认定刘祥春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7月16日、2014年9月23日至12月15日。艺邦公司同意按2800元/月的标准向刘祥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艺邦公司应向刘祥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946.67元(2800元÷28天×6天+2800元×4个月+2800元÷31天×16天+2800元÷30天×8天+2800元×2个月+2800元÷31天×15天)。刘祥春确认艺邦公司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已按28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该期间工资59400元(2800元÷28天×6天+2800元×21个月);刘祥春主张其于2014年2月13日至9月22日期间在艺邦公司上班,艺邦公司不予确认,即使扣除刘祥春所主张的上述上班期间的工资20453.33元(2800元÷28天×16天+2800元×6个月+2800元÷30天×22天),艺邦公司也已向刘祥春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8946.67元(59400元-20453.33元),故艺邦公司已足额支付刘祥春停工留薪期工资。刘祥春请求艺邦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艺邦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刘祥春2014年12月1日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艺邦公司已按2800元/月的标准自愿支付刘祥春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现艺邦公司主张上述多支付的工资应从其应向刘祥春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艺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刘祥春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高温津贴的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刘祥春该主张不予采信。刘祥春的工作地点在室内,刘祥春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属于室外作业或高温作业人员,而对非高温作业人员普遍发放的高温津贴,应属于职工福利范畴,刘祥春与艺邦公司未就高温津贴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进行约定,故对刘祥春请求艺邦公司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刘祥春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于2013年2月18日在艺邦公司工作满一年,刘祥春2013年应休年休假为4天(316天÷365天×5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4天(334天÷365天×5天)。因刘祥春在2013年7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上班,艺邦公司已按28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祥春已休2013年的4天年休假,艺邦公司已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刘祥春主张其在2014年1月1日至2月12日期间未上班,艺邦公司已按28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祥春已休2014年的4天年休假,艺邦公司已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刘祥春请求艺邦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艺邦公司与刘祥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艺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祥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三、限艺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祥春支付工伤鉴定费用436元、工伤复查费用133元、鉴定工伤和工伤复查的交通费34元;四、确认艺邦公司无需支付刘祥春2014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0元;五、驳回艺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为10元,由艺邦公司承担5元。由刘祥春承担5元。刘祥春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原审法院已予准许。一审宣判后,艺邦公司、刘祥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艺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艺邦公司主张刘祥春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违背了艺邦公司的庭审意思或属于笔误。对刘祥春的停工留薪期的待遇,艺邦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20946.67元。艺邦公司不存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自愿向刘祥春支付工资54226元、生活费等17690元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处理法律不当。刘祥春在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收到艺邦公司71916元,扣除刘祥春的工伤待遇款项,艺邦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为2230.67元,加上艺邦公司认可的工伤鉴定费436元、交通费34元、工伤复查费133元,艺邦公司应支付给刘祥春的费用为2833.67元。艺邦公司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要求一并解决,作予以扣减处理。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缴纳5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改判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各项费用共计2833.67元,并由刘祥春负担本案诉讼费。刘祥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艺邦公司未解雇刘祥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28日下午临近下班时,艺邦公司的会计黎映云召集全厂员工,并通知大家于11月30日下午3点到厂结算工资,并收走了所有员工的工卡。11月30日下午3点左右,刘祥春等人领取了工资,詹卫兵通知大家工厂已经抵给别人了,工厂已经倒闭的事实。詹卫兵作为艺邦公司的股东之一,代表的是艺邦公司解雇刘祥春等人。如果一审判决认定艺邦公司没有解雇刘祥春,但在11月30日作出解雇刘祥春的意思表示后至2014年12月22日的一个月时间内,当艺邦公司发现刘祥春没有回去上班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通知刘祥春回去上班,且在11月30日及12月1日连续两天结算刘祥春2014年9月至11月的全部工资,这些都与常理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刘祥春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错误。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鉴定刘祥春为伤残九级,即刘祥春的停工留薪期应到2014年12月15日。三、一审法院认定刘祥春不能举证工作场所存在高温事实而不予支持高温津贴,属适用法律错误。刘祥春的工作环境为钢结构单层铁皮厂房,每年6-10月温度必然超过33度,一审法院要求刘祥春承担举证责任,强人所难。四、一审法院对刘祥春带薪年休假的认定无明确法律依据。刘祥春从受伤之日起即2013年2月23日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即2014年12月15日,刘祥春未能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应由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2013年和2014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并判令由艺邦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期间,刘祥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2.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2800元/月×2个月);3.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4.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2014年12月1日至16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059.7元(2800元/月÷21.75天×16天);5.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因工伤产生的鉴定费用436元及工伤复查费用133元;6.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2013年5月1日工伤复查和2014年12月8日伤残鉴定工伤的车费共34元(14元+20元);7.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00元(2800元/月×3个月×2倍);8.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800元;9.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862元(2800元/月÷21.75天×5天×2年×300%);10.艺邦公司支付刘祥春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和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个月×2年);11.艺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艺邦公司、刘祥春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是艺邦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是艺邦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焦点一。刘祥春主张艺邦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以艺邦公司倒闭为由解除了与刘祥春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录音为证。艺邦公司对上述录音予以确认,确认录音中的詹卫兵是艺邦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认为是詹卫兵发表消极的个人言论,不能证明艺邦公司已倒闭,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没有解除与刘祥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大岭山仲裁庭的实地勘察、原审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的情况均表明艺邦公司还在经营;但是,从上述录音可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起因于詹卫兵的言论,结合2014年11月工资已结清的情况,本院将本案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艺邦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月×3个月=8400元。刘祥春请求艺邦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艺邦公司主张在法定赔偿标准以外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要求抵扣,但并未就该主张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艺邦公司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他人的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用、工伤复查费用、鉴定工伤和工伤复查的交通费的金额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刘祥春的受伤时间、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和评残之日认定刘祥春的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艺邦公司同期已支付高于该金额的工资,原审法院因而认定艺邦公司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至于高温津贴。刘祥春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高温津贴的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祥春的工作地点在室内,刘祥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对刘祥春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年休假,根据刘祥春的工作年限,刘祥春在2013年、2014年各可休年休假4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刘祥春已休年休假或者艺邦公司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艺邦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表可知,刘祥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艺邦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元/月÷21.75天×8天×200%=963.68元。综上所述,艺邦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刘祥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限东莞市艺邦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祥春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限东莞市艺邦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祥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3.68元;五、驳回东莞市艺邦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艺邦家具有限公司、刘祥春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17页共1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