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明凤与李亚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凤,李亚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许明凤。委托代理人孙庆成,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张玉松,系公司员工。原告许明凤与被告李亚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庆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庆成、被告李亚平、安邦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凤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27分左右,被告李亚平驾驶私有的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花马线城南街道新华村一组地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被告李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有收据,还有一份1200元施救费的票据,其中350元是原告电瓶车的施救费,850元是我汽车的施救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27分左右,被告李亚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花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超越同向由许明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许明凤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马塘医院检查后即于当天至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伤。2014年11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0051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明凤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亚平驾驶的苏F×××××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施救费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明凤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明凤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许明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李亚平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亚平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李亚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79.32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在马塘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5元,当天转至城西医院住院治疗,在城西医院花费医疗费8772.32元,后在司法鉴定前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检查费11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马塘医疗及检查费11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上费用为原告伤情所需,予以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对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认可9079.32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标准18元/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18元*21天=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600元营养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年*0.1=6869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丁云布匹经营部的用工协议、用工证明、证人郭某、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平时在丁云布匹经营部车间里打扫卫生,必要的时候帮着煮饭,农忙季节回家收种,农忙结束继续打工,原告虽然是农民,家中有地,但其主要经济来源是其通过打工来的,所以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反驳称原告许明凤家里有六七亩地,农忙的时候在家种田,有时还要接送孙女上下学,只有在非农忙季节有空闲的时候才会去帮忙打扫卫生,只能说在打零工,并非连续在该单位工作,并且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了《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向原告的邻居的调查录音录像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载明原告的工资每月1800元,按月放发,而证人郭某的证言为每月2400-2500元,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本人在回答安邦保险公司调查人员的询问时表明在家里种田,有六亩多地,到饭店或其他店里打零工,故原告不在城镇居住或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也不是非农业收入,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可29916元(14958元/年*20年*0.1)。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许应龙(1937年1月14日生)、母亲曹瑞兰(1936年3月17日生),生有三个子女即许金山、许美红、许明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5+5)/3*0.1=7840.9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3940元(11820元*(5+5)/3*0.1]。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一定的创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而影响了其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主张6480元[(60天+21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的车辆因施救产生施救费350元,有如皋市光明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8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350元,合计65143.32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4736元、财物损失350元,合计赔偿65086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7.3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亚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该垫付款应由原告许明凤返还,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被告李亚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明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143.3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50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7.32元,合计赔偿原告陈书林65143.32元;二、原告许明凤返还被告李亚平垫付款3350元,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综上一、二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明凤61793.32元,给付被告李亚平335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三、驳回原告许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90元,由原告许明凤负担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人民陪审员 缪 玮人民陪审员 张小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自: